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49號
KSDV,101,簡上,49,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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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樂文彬 
訴訟代理人 樂嘉雄 
上 訴 人 夏蘇蘭 
      陳曾桂鳳
      李麗美 
      陳素薰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5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樂文彬夏蘇蘭陳曾桂鳳給付超過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以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樂文彬夏蘇蘭陳曾桂鳳其餘上訴駁回。
李麗美陳素薰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 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 區、中區、南區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 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南區辦事處,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南區辦事處經改組後,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依法承受訴訟。次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業已聲明 承受訴訟,揆諸上述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左營區興隆段541-10、541- 11、541-12、541-1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乃被上訴人所經管。上訴人建物圍牆之庭院無權占用上揭 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上訴人樂文彬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 ○號建物之庭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 號 ,下稱271 建號)占用6 平方公尺、上訴人夏 蘇蘭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之庭院(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273 建號)占 用7 平方公尺、上訴人陳曾桂鳳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000 ○號建物之庭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 號 ,下稱269 建號)占用8 平方公尺、上訴人李麗美陳素薰共同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之庭 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268 建號)占用9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緊臨高雄市左營大路,附 近有OO銀行、郵局、OO農會、高雄市公車OO站、 麥當勞速食店、7-11便利商店、OO國中、OO工商、高雄 美國學校等,亦緊鄰市集;蓮池潭、龍虎塔、孔廟、春秋閣 等著名景點,且至OO火車站僅須5 分鐘車程,至臺灣高鐵 亦僅須8 分鍾,屬高雄市區中心範圍,故依行政院核定之年 租率5%計算使用補償金,應為允當。並聲明:㈠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一中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 % 計算 之補償金。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指陳之侵占部分,並非在上訴人圍牆內。上訴人夏 蘇蘭自60年向OO銀行承租現址,70年承購自住,上訴人樂 文彬、陳曾桂鳳李麗美陳素薰部分則係60年由建商建牆 ,並由其等61年購入,70年買地,至今均未有所增建,依60 年之高雄市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上訴人夏蘇蘭承購之房地 門前即有一條巷道,後為541 地號,該地號又於96年10月3 日分割出541-9 至14地號,系爭土地仍在左營大路18巷路中 原位,不在牆內,上訴人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受上訴人占有,若屬實,則門前道路僅剩狹小難行,甚至無



法通行之541 地號,將如何對外聯絡,顯與實情不同。㈡、至被上訴人所繪之國有土地勘查清表,其中之道路並非現實 道路位置,因該道路已涵蓋在524-2 建物範圍,故系爭土地 自始至終皆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非上訴人所占用。且 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目之道字,依中國辭典,道字乃 路、街道,依法即不得占有。
㈢、依民法第772 條、770 條,上訴人均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又依民法第769 條上訴人夏蘇蘭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且 本件被上訴人99年告發占地,已逾追訴時效。㈣、又左營大路18巷本即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上訴人之圍牆至 今均未向外移動,只有對街517-1地號(起訴狀誤為571-1 地號)之建物於81年重新興建,可能造成量測中心點有所偏 移,惟此縱造成541號土地面積之減少,亦不會由上訴人之 圍牆造成,更何況上訴人並無昭示目前土地面積之大小,僅 檢討上訴人圍牆內之面積,實有失公道,請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上訴人於何年何月何日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占有被上訴 人確實面積大小。
㈤、並均聲明: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②上訴人願供擔保,以免 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上開 抗辯外,並於本院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說明「紅色點 線係庭院圍牆外緣位置」、地號524 為巷道,根據圖上顯示 ,系爭建物第一棟圍牆QP是位於524 巷道右邊約兩米,為現 場照片可看出系爭建物第一棟圍牆QP是位於524 巷道出口處 ,故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標示系爭房屋位置顯然有誤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主張外,並陳稱:依 原審楠梓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均 已證明上訴人建物已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 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㈡、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庭院(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係上訴人樂文彬所有。㈢、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庭院(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係上訴人夏蘇蘭所有。㈣、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庭院(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係上訴人陳曾桂鳳所有。㈤、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庭院(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係上訴人李麗美陳素薰共有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建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若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何 ?
㈡、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以多 少金額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分別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一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36、42、47、52頁、原審卷二第133 、136 至1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稱系爭建 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並以前 詞置辯,查:
1、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於原審囑請高雄市 楠梓地政事務所施測1 次,本院亦再次履勘現場,並依上訴 人聲請而委由國土測繪中心再次施測,有勘驗筆錄、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鑑定書等附卷可稽,2 次測量之結果,均指出系 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雖楠梓地政事務所與國土 測繪中心兩者之測繪結果,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因測量方法及儀器不同而有差異,然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 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 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使用現況及界址點,並計算 各施測點位之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楠梓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鑑定圖。有國土測繪中心於101 年6 月26日測籍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83至86頁),故本件土地之測量,自以國土測繪中心所製 作者為可採,依其所作之鑑定圖所示,系爭建物確有占用如 附圖所示①D ─C ─B ─A ‧‧D 所圍區域,係興隆段540- 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建號271 號、門牌號碼:左營大路18 巷16號)所有庭院位置逾越使用同段541-10地號土地範圍, 其面積為5.73平方公尺。②E ─F─C ─D ‧‧E 所圍區域 ,係興隆段54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建號273 號、門牌號 碼:左營大路18巷15號)所有庭院位置逾越使用同段541-11 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6.84平方公尺。③J ─I--G─F ─
E ‧‧J 所圍區域,係興隆段540- 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建 號269 號、門牌號碼:左營大路18 巷14 號)所有庭院位置



逾越使用同段541-12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7.91平方公尺 。④I ─H ─G--I所圍區域,係興隆段540-5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建號269 號、門牌號碼:左營大路18巷14號)所有磚 造樓房位置逾越使用同段541-12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0. 05平方公尺。⑤K ─L--I─J ‧‧K 所圍區域,係興隆段54 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建號268 號、門牌號碼:左營大路 1 8 巷13號)所有庭院位置逾越使用同段541-13地號土地範 圍,其面積為8.16平方公尺。⑥L ─M ─H ─I--L所圍區域 ,係興隆段54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建號268 號、門牌號 碼:左營大路18巷13號)所有磚造樓房位置逾越使用同段54 1-13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0.91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其中 如附圖M -H -F -C -B 所示連接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所在位置,是國土測繪中心依法定機關(即楠梓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等,展繪本 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經核對後以之為經界線位置而進 行實測,自屬可採。則依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 所示面積之事實,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不應准許。
2、上訴人另辯稱:鑑定圖上系爭建物第一棟圍牆QP是位於524 巷道右邊約兩米,但現場照片可看出系爭建物第一棟圍牆QP 是位於524 巷道出口處,故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標示系爭建 物位置顯然有誤等語,惟該鑑定圖並未就對面517-1 地號土 地之建物及現場巷道加以測量,僅標示517-1 地號及524 地 號土地經界線,尚難以推論巷道之位置,上訴人以該土地經 界線逕認為巷道,並認鑑定圖有誤,恐有誤會。3、再者,有關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當時是否已興建圍牆一節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1 年12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並檢附申請使用執照等資料函覆本院,而觀之 申請使用執照資料中系爭建物60年興建完成時之照片,系爭 建物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並未蓋有圍牆,有該函及所檢附申請 使用執照審查簽呈、請編門牌覆知書、照片等件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204 至207 頁),堪認系爭建物於申請使用執照 時並未蓋有圍牆,系爭圍牆應係申請使用執照後所增建,上 訴人雖辯稱其等自買受系爭建物時即蓋有圍牆,故系爭建物 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縱上訴人買受時已蓋有圍牆,然 系爭圍牆係申請使用執照後所增建,已如前述,故難以上訴 人買受時蓋有圍牆即認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上 開所辯,亦不足採。
4、至上訴人固辯稱60年之高雄市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夏蘇蘭



承購之房地門前即有一條巷道,後為541 地號,該地號又於 96年10月3 日分割出541-9 至14地號,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實 情不符云云,並提出前揭地籍圖、95年2 月27日之地籍圖、 99年10月29日之地籍圖、102 年1 月7 日之地籍圖。惟觀上 訴人提出之60年之圖,本未確實詳載建物位置與系爭土地位 置,且該圖亦非地籍圖,係為建物圖,亦難由此認定上訴人 所述為有理由。再者,楠梓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7 日高市 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4 點、101 年12月27日高 市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第2 點表示:「四、次 查本地段係6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區域,貴院提供60年之資料 與本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查對後,除建物位置不符及未標示比 例尺後,所載尺寸及資料來源亦有缺漏。... 」、「…60年 10月繪製之建物平面圖非屬本所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成果圖…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本院卷第209 頁),亦堪認 上訴人所提之60年建物成果圖尚難憑採。另外,上訴人夏蘇 蘭復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在道路上,因依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目之道字,依中國辭典,道字乃路、街道, 依法即不得占有云云。此經原審詢問證人蔡OO,其證稱: 依77年及96年之複丈成果圖,51道,該名詞僅是地目名稱而 非道路名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應可得知,此為地 政機關專業用語,上訴人夏蘇蘭亦應有所誤會。5、至上訴人固辯稱:依民法第772 條、770 條,上訴人均可時 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查,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 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 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固為最高法院8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在案,然依該 決議內容觀之,法院應為實體審查之前提乃占有人於土地所 有人訴請其拆屋還地前,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 登記,且此項請求合於法定程式(即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 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相關規定)並已為該地政 機關依法受理而言。本件上訴人自承並未於被上訴人提起本 訴後向地政事務所就其占用系爭土地申辦地上權登記(見原 審卷二第67頁),則上訴人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既 未於被上訴人起訴前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上開最高法院民 事庭決議之適用,則上訴人抗辯其等為有權占有等語,尚非 可採。另系爭土地於39年5 月1 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上訴人 夏蘇蘭主張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亦與法不合,再者,被上 訴人係請求起訴前5 年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未逾請求權時 效,且非刑事告訴,上訴人夏蘇蘭辯稱已逾追訴時效亦有誤



會。
㈡、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 為限,並為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 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 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 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 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 ,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查系爭土地緊臨高雄市左營大路 ,附近有OO銀行、郵局、OO農會、高雄市公車OO站、 麥當勞速食店、7-11便利商店、OO國中、OO工商、高雄 美國學校等,亦緊鄰市集;蓮池潭、龍虎塔、孔廟、春秋閣 等著名景點,有Google地圖、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 86至89頁),屬高雄市區中心範圍,均尚屬便利,是被上訴 人僅請求按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尚 屬適當,而得准許之。準此,上訴人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 益之範圍,如附表二中所示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均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樂文彬夏蘇蘭陳曾桂鳳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樂文彬夏蘇蘭陳曾桂鳳上訴意 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一:
㈠、樂文彬
┌──┬────┬────┬─────┬───┬────┬───┬────┐
│編號│占用期間│經歷月數│ 公告地價 │年息率│占用面積│每月應│應繳金額│
│ │ (民國) │ │ (元/㎡) │ │ (㎡) │繳金額│ (元) │
├──┼────┼────┼─────┼───┼────┼───┼────┤
│ 1 │94.11.5~│13又 │ 7,000 │ 5% │ 6 │175元 │ 2,427 │
│ │95.12.31│27/31月 │ │ │ │ │ │
├──┼────┼────┼─────┼───┼────┼───┼────┤
│ 2 │96.1.1~ │ 36月 │ 7,600 │ 5% │ 6 │190元 │ 6,840 │
│ │98.12.31│ │ │ │ │ │ │
├──┼────┼────┼─────┼───┼────┼───┼────┤
│ 3 │99.1.1~ │ 10月 │ 7,000 │ 5% │ 6 │175元 │ 1,750 │
│ │99.10.30│ │ │ │ │ │ │
├──┴────┴────┴─────┴───┴────┴───┼────┤
│ 合計 │11,017 │
└───────────────────────────────┴────┘
㈡、夏蘇蘭
┌──┬────┬────┬─────┬───┬────┬───┬────┐
│編號│占用期間│經歷月數│ 公告地價 │年息率│占用面積│每月應│應繳金額│
│ │ (民國) │ │ (元/㎡) │ │ (㎡) │繳金額│ (元) │
├──┼────┼────┼─────┼───┼────┼───┼────┤
│ 1 │94.11.5~│13又 │ 7,000 │ 5% │ 7 │204元 │ 2,830 │
│ │95.12.31│27/31月 │ │ │ │ │ │
├──┼────┼────┼─────┼───┼────┼───┼────┤
│ 2 │96.1.1~ │ 36月 │ 7,600 │ 5% │ 7 │222元 │ 7,992 │
│ │98.12.31│ │ │ │ │ │ │




├──┼────┼────┼─────┼───┼────┼───┼────┤
│ 3 │99.1.1~ │ 10月 │ 7,000 │ 5% │ 7 │204元 │ 2,040 │
│ │99.10.30│ │ │ │ │ │ │
├──┴────┴────┴─────┴───┴────┴───┼────┤
│ 合計 │12,862 │
└───────────────────────────────┴────┘
㈢、陳曾桂鳳
┌──┬────┬────┬─────┬───┬────┬───┬────┐
│編號│占用期間│經歷月數│ 公告地價 │年息率│占用面積│每月應│應繳金額│
│ │ (民國) │ │ (元/㎡) │ │ (㎡) │繳金額│ (元) │
├──┼────┼────┼─────┼───┼────┼───┼────┤
│ 1 │94.11.5~│13又 │ 7,000 │ 5% │ 8 │233元 │ 3,232 │
│ │95.12.31│27/31月 │ │ │ │ │ │
├──┼────┼────┼─────┼───┼────┼───┼────┤
│ 2 │96.1.1~ │36月 │ 7,600 │ 5% │ 8 │253元 │ 9,108 │
│ │98.12.31│ │ │ │ │ │ │
├──┼────┼────┼─────┼───┼────┼───┼────┤
│ 3 │99.1.1~ │10月 │ 7,000 │ 5% │ 8 │233元 │ 2,330 │
│ │99.10.30│ │ │ │ │ │ │
├──┴────┴────┴─────┴───┴────┴───┼────┤
│ 合計 │14,670 │
└───────────────────────────────┴────┘
㈣、李麗美陳素薰
┌──┬────┬────┬─────┬───┬────┬───┬────┐
│編號│占用期間│經歷月數│ 公告地價 │年息率│占用面積│每月應│應繳金額│
│ │ (民國) │ │ (元/㎡) │ │ (㎡) │繳金額│ (元) │
├──┼────┼────┼─────┼───┼────┼───┼────┤
│ 1 │94.11.5~│13又 │ 7,000 │ 5% │ 9 │263元 │ 3,648 │
│ │95.12.31│27/31月 │ │ │ │ │ │
├──┼────┼────┼─────┼───┼────┼───┼────┤
│ 2 │96.1.1~ │36月 │ 7,600 │ 5% │ 9 │285元 │10,260 │
│ │98.12.31│ │ │ │ │ │ │
├──┼────┼────┼─────┼───┼────┼───┼────┤
│ 3 │99.1.1~ │10月 │ 7,000 │ 5% │ 9 │263元 │ 2,630 │
│ │99.10.30│ │ │ │ │ │ │
├──┴────┴────┴─────┴───┴────┴───┼────┤
│ 合計 │16,538 │
└───────────────────────────────┴────┘
備註:被告李麗美陳素薰各自負擔使用補償金應繳金額8,269元





附表二:
㈠、樂文彬
┌──┬────┬────┬─────┬───┬────┬───┬────┐
│編號│占用期間│經歷月數│ 公告地價 │年息率│占用面積│每月應│應繳金額│
│ │ (民國) │ │ (元/㎡) │ │ (㎡) │繳金額│ (元) │
├──┼────┼────┼─────┼───┼────┼───┼────┤
│ 1 │94.11.5~│13又 │ 7,000 │ 5% │ 5.73 │167元 │ 2,316 │
│ │95.12.31│27/31月 │ │ │ │ │ │
├──┼────┼────┼─────┼───┼────┼───┼────┤
│ 2 │96.1.1~ │ 36月 │ 7,600 │ 5% │ 5.73 │181元 │ 6,516 │
│ │98.12.31│ │ │ │ │ │ │
├──┼────┼────┼─────┼───┼────┼───┼────┤
│ 3 │99.1.1~ │ 10月 │ 7,000 │ 5% │ 5.73 │167元 │ 1,670 │
│ │99.10.30│ │ │ │ │ │ │
├──┴────┴────┴─────┴───┴────┴───┼────┤
│ 合計 │10,502 │
└───────────────────────────────┴────┘
㈡、夏蘇蘭
┌──┬────┬────┬─────┬───┬────┬───┬────┐
│編號│占用期間│經歷月數│ 公告地價 │年息率│占用面積│每月應│應繳金額│
│ │ (民國) │ │ (元/㎡) │ │ (㎡) │繳金額│ (元) │
├──┼────┼────┼─────┼───┼────┼───┼────┤
│ 1 │94.11.5~│13又 │ 7,000 │ 5% │ 6.84 │200元 │ 2,774 │
│ │95.12.31│27/31月 │ │ │ │ │ │
├──┼────┼────┼─────┼───┼────┼───┼────┤
│ 2 │96.1.1~ │ 36月 │ 7,600 │ 5% │ 6.84 │217元 │ 7,812 │
│ │98.12.31│ │ │ │ │ │ │
├──┼────┼────┼─────┼───┼────┼───┼────┤
│ 3 │99.1.1~ │ 10月 │ 7,000 │ 5% │ 6.84 │200元 │ 2,000 │
│ │99.10.30│ │ │ │ │ │ │
├──┴────┴────┴─────┴───┴────┴───┼────┤
│ 合計 │12,586 │
└───────────────────────────────┴────┘
㈢、陳曾桂鳳
┌──┬────┬────┬─────┬───┬────┬───┬────┐
│編號│占用期間│經歷月數│ 公告地價 │年息率│占用面積│每月應│應繳金額│
│ │ (民國) │ │ (元/㎡) │ │ (㎡) │繳金額│ (元) │
├──┼────┼────┼─────┼───┼────┼───┼────┤
│ 1 │94.11.5~│13又 │ 7,000 │ 5% │ 7.96 │232元 │ 3,218 │




│ │95.12.31│27/31月 │ │ │ │ │ │
├──┼────┼────┼─────┼───┼────┼───┼────┤
│ 2 │96.1.1~ │36月 │ 7,600 │ 5% │ 7.96 │252元 │ 9,072 │
│ │98.12.31│ │ │ │ │ │ │
├──┼────┼────┼─────┼───┼────┼───┼────┤
│ 3 │99.1.1~ │10月 │ 7,000 │ 5% │ 7.96 │232元 │ 2,320 │
│ │99.10.30│ │ │ │ │ │ │
├──┴────┴────┴─────┴───┴────┴───┼────┤
│ 合計 │14,610 │
└───────────────────────────────┴────┘
㈣、李麗美陳素薰
┌──┬────┬────┬─────┬───┬────┬───┬────┐
│編號│占用期間│經歷月數│ 公告地價 │年息率│占用面積│每月應│應繳金額│
│ │ (民國) │ │ (元/㎡) │ │ (㎡) │繳金額│ (元) │
├──┼────┼────┼─────┼───┼────┼───┼────┤
│ 1 │94.11.5~│13又 │ 7,000 │ 5% │ 9 │263元 │ 3,648 │
│ │95.12.31│27/31月 │ │ │ │ │ │
├──┼────┼────┼─────┼───┼────┼───┼────┤
│ 2 │96.1.1~ │36月 │ 7,600 │ 5% │ 9 │285元 │10,260 │
│ │98.12.31│ │ │ │ │ │ │
├──┼────┼────┼─────┼───┼────┼───┼────┤
│ 3 │99.1.1~ │10月 │ 7,000 │ 5% │ 9 │263元 │ 2,630 │
│ │99.10.30│ │ │ │ │ │ │
├──┴────┴────┴─────┴───┴────┴───┼────┤
│ 合計 │16,538 │
└───────────────────────────────┴────┘
備註:被告李麗美陳素薰各自負擔使用補償金應繳金額8,2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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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