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83號
KSDV,101,簡上,183,2013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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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雪麗舞廳有限公司
兼上法定代
理人    趙藍士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上訴人  陳國基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許永芳 
      鐘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彙嫺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2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雪麗舞廳有限公司(下稱雪麗舞 廳)於民國97年5 月1 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租期自97年5 月1 日起迄102 年4 月30日 止(下稱系爭租約),而上訴人趙藍士倫則於98年3 月23日 登記為雪麗舞廳之法定代理人,並約定其為雪麗舞廳之連帶 保證人。詎雪麗舞廳自99年5 月間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 其中99年5 月、99年9 月及99年11月至100 年4 月,分文未 付,而99年10月亦僅繳納30萬元,累計積欠租金已達600 萬 元,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1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2 人催討租金,均未獲置理。上訴人旋於100 年4 月15日再次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2 人應於函到於5 日內繳清欠租 ,逾期即解除(應為終止之意)系爭租約,並以該存證信函 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應為終止契約之意)之意思表示,而上 開存證信函已於100 年4 月16日送達雪麗舞廳,詎雪麗舞廳 逾5 日仍未繳清欠租,則系爭租約自100 年4 月21日即發生 合法終止之效力,上訴人雪麗舞廳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雪麗舞廳積欠伊租金600 萬元,已如前 述,而趙藍士倫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情。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於原審聲明:㈠雪麗舞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趙藍士倫為雪麗舞廳之負責人,而雪麗舞廳確 實未繳納99年5 月及99年9 月、99年11月至100 年4 月之租 金,並短付99年10月之租金40萬元,復曾收受催繳租金及終 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然須待雪麗舞廳盤讓予他人經營, 始能解決問題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判令雪麗舞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被上訴人,並應與趙藍士倫連帶給付460 萬元及法定利息, 且為假執行之宣告,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 充: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應為系爭房屋之一樓及地下室,承 租目的係供「經營舞廳」之用,然地下室不合法令規定,故 雪麗舞廳之營業場所僅限於地面建築物之1 樓,被上訴人未 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給付,故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未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即不合法,自不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主張與陳述,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㈠雪麗舞廳自97年5 月1 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每月租金70萬元,其餘約定之內容如原審卷第6 頁至第7 頁 房屋租賃補充條款所示。
㈡雪麗舞廳自99年5 月起未全額給付每月租金,迄100 年4 月 止積欠租金600 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2 人催討 租金、於100 年4 月15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5 日 內繳清欠租,逾期解除(應為終止之意)租約,並以該存證 信函為解除(應為終止之意)租約之意思表示。100 年4 月 15日之存證信函於100 年4 月16日送達雪麗舞廳。 ㈣雪麗舞廳現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55頁)
㈠被上訴人訴請雪麗舞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遷,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460 萬元,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訴請雪麗舞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遷,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係系爭房屋之一樓及地下 室,承租目的係為供「經營舞廳」之用,然地下室部分未合 於法令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租賃物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租金之給付,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 爭租約,即不合法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上 訴人從未以系爭房屋之地下室不能作為舞廳使用,作為拒絕 給付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況上訴人亦實際使用地下室 ,並隔為包廂營業,上訴人之抗辯實不可採等情。經查,雪 麗舞廳營業所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 之事實,有雪麗舞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卷49頁),可見系爭房屋之1 樓足供雪麗舞廳合法經營 舞廳之用。再觀諸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租約,僅記載: 「出租人:陳國基許永芳鐘文彬(下稱甲方)。承租人 :雪麗舞廳有限公司。(下稱乙方)一、雙方就『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租賃物,已於97年5 月1 日簽訂租賃 契約書,租賃期間約定自97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 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70萬元,雙方同意照原約定內容履約 。二、雙方茲再訂立以下補充條款,以茲遵循:㈠乙方原負 責人藍麗雲已於97年12月23日死亡,乙方負責人依法變更為 趙藍士倫,與甲方簽訂本補充條款。…㈥由於乙方原負責人 藍麗雲已經死亡,故關於乙方依原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補 充條款對甲方所應負擔之義務,均由乙方另覓之保證人趙藍 士倫負連帶履行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中華民國98 年3 月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全然未提 及系爭房屋之地下室亦須合法登記為舞廳營業場所。此外, 佐以趙藍士倫亦自承其自98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時起, 迄兩造發生爭執時止,並未以向被上訴人質疑系爭房屋之地 下室,亦應合法登記為舞廳營業場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益徵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房屋之地下室,須合法登記為舞 廳營業場所。是以,系爭房屋之1 樓既足供雪麗舞廳合法經 營舞廳之用,且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復未特別約定亦須合法 登記為舞廳營業場所,堪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房屋之1 樓 及地下室,已屬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進而主張其得為同 時履時抗辯,拒絕租金之給付云云,核非可採。 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雪麗舞廳自99年5 月起未全額給付每月租金,迄10 0 年4 月止積欠租金600 萬元,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6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租金、於100 年4 月15日再次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5 日內繳清欠租,逾期終止租約, 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100 年4 月15日 之存證信函並於100 年4 月16日送達雪麗舞廳等情,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認雪麗舞廳積欠租金已超逾2 個月之租額, 且已遲延給付逾2 個月,則上訴人以100 年1 月26日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催討租金未果後,再以100 年4 月15日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之用語雖為解除契約,然應係終 止契約之意),自屬合法。準此,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 則被上訴人請求並請求雪麗舞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 據。
⒊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固有 明定。惟考量定履行期間勢必減損原告速受給付之訴訟利益 ,法院於判定應否定履行期間時,就所謂有無具備「非長期 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等要件,即應妥適審查 ,如被告於判決前已有適當時間可資因應,卻未採適當措施 先為預備,自不得單以判決時之情形,認定被告有非長期間 不能履行或應定履行期間之境況。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利用系 爭房屋多年,且屋內用以經營舞廳之舞池、設備、器具等物 品,搬移處理耗時,非立時可就,需較長之時間始能履行, 請依前揭規定,賜予相當之履行期間云云。然查,雪麗舞廳 前於99年5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嗣於100 年4 月16日收 受被上訴人寄發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已知悉被上訴人不願 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自斯時起即得謀求因應對策,何況本件 自100 年4 月16日起迄100 年11月30日起訴之日止,已歷時 7 個月餘,加計起訴後迄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期間約 14個月,已逾1 年9 個月,應認已有相當期間足供上訴人另 覓他處遷移,佐以雪麗舞廳占用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遲未 能取回自行開發利用等情以觀,應認本件尚無另定履行期間 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46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1631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查,兩造均不爭執雪麗舞廳於訂約時已支付押租金140 萬元 ,又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而消滅,亦如前述,則雪麗舞廳所 交付之押租金,依上開說明,即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雪



麗舞廳原積欠上訴人租金600 萬元,經抵充140 萬元押租金 後,尚積欠租金460 萬元【計算式:600 萬-140 萬=460 萬】。另趙藍士倫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6 項之約定,為雪麗 舞廳之連帶保證人,為其所不爭執;且上訴人2 人就被上訴 人請求460 萬元如有理由,自101 年2 月16日起算利息,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 人連 帶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460 萬元,及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雪麗舞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460 萬元,及自 101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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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雪麗舞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