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273號
KSDV,101,消債更,273,2013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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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鍾慧禎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慧禎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慧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470,74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5 月間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償還金額為18,661 元,惟因客觀收入不足,除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 扶養未成年長女,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5年 12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 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 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 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2,470,740 元,而於95年5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下稱三信銀行)辦理協商,而 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 ,並於每月10日以18,66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於95年10月即已毀諾等情,此有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三信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卷第7 頁、第8 頁至10頁、第50頁至52頁、第11頁、第39頁 至47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杏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96至 100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4,636 元、12,918元、9, 334 元、18,149元、32,792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則為40 ,100元,95年度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30,000元,101 年度 7 月至9 月薪資加計業績獎金並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3,6 63元、30,979元、35,823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平均每 月薪資為30,155元【計算式:(23,663+30,979+35,823) ÷3 =30,155,元以下4 捨5 入】,自陳其收入包含季獎金 及年終獎金平均每月為42,000元至43,000元間(未扣稅)等 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 薪資證明、101 年度司執字第106951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證 (卷第53頁、第14頁至16頁、第22頁、第61頁至63頁、第57 頁至59頁、第47頁、第65頁、第86頁至87頁),則在無其他 收入證明情況下,以95年度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30,000元為 核算其95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因其所自陳每月薪資平 均每月收入42,000元尚高於其與101 年7 月至9 月平均薪資 ,則以其自陳薪資收入42,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長女一 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女陳昱聆為93年出生,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卷第29頁),堪認其長女尚未成年而須聲請 人扶養;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其長



女之扶養費用應分別以95年度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 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及82,000元計算,則其95年度及現每 人每月扶養費用應分別為6,417 元【計算式:77,000÷12= 6 ,417,元以下4 捨5 入】及6,833 元【計算式:82,000÷ 12=6,833 ,元以下4 捨5 入】,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其 95年度及現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209 元(6,417 ÷ 2 =3,209 ,元以下4 捨5 入)及3,417 元(6,833 ÷2 = 3,417 ,元以下4 捨5 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5年度以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95年平均每月收入為30,000元,於支付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0,072元及長女扶養費3,209 元後,僅餘16 ,719元【計算式:30,000-10,072-3,209 =16,719】可供 清償,即已不足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18,661元,而上開情形 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依聲 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2,00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必要 生活費11,890元及扶養費3,417 元後,僅餘26,693元(42,0 00-11,890-3,417 =26,69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2, 470,740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近 7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 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 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 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18日下午4 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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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杏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