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260號
KSDV,101,消債更,260,2013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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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鄒芊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鄒芊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債權人財將 企業之債權不願納入協商,於民國101 年8月3日協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8 頁至第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頁至第20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3頁至第25頁、 第116 頁至第121 頁、第126 頁至第131 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22 頁至第 12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8 頁至第30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卷第38頁)、本院執行命令(卷第39頁至第40頁、 第59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 民間債權之匯款明細(卷第41頁至第44頁)、戶籍謄本( 卷第45 頁 、第77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85頁)、員工 服務證明書(卷第44頁)、薪資單(卷第47頁)、房屋租 賃契約書(卷第48頁至第54頁)、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卷第79頁至第8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87頁至第100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及綜合 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存摺影本



(卷第132 頁至第142 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分為820,142 元 、852,280 元,平均每月所得68,345元、71,023元,名下 有2 車,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 目前任職於義大醫院,另據其所提出101 年1 月至8 月之 薪資單(包含津貼),扣除勞保及健保費後,每月薪資為 57,353元、57,612元、82,337元、57,537元、57,372元、 57,376元、57,217元,平均每月薪資60,512元【計算式: (57,353+57,612+82,337+57,537+57,372+57,376+ 57,2217 )÷8 =60,512】,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單等 在卷可證(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4頁、第47頁)。再者 ,聲請人自93年起迄今均任職於義大醫院,雖自陳每月收 入約58,000元,惟參酌100 年每月平均所得(加計年終獎 金等收入)71,023元,以7 萬元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房租每月3,000 元,惟依聲請 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 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 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 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 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 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 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負擔房租3,000元,尚不足採。 ㈣末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次子陳建達(為81年生,參卷第 78 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5,000元。經查,聲請人之次子 已成年,現就讀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於99年、100 年 所得分別為0 元、47,850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0 元、 3,988 元,名下無財產,依稅法規定在學中之成年子女仍 有扶養必要。而聲請人稱與前配偶陳世鴻離婚後即無聯絡 ,惟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 扶養費,並審酌聲請人身處卡債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 以102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 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3,542 元(計算式: (7,083 ÷2 =3,542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自不可採 。
㈤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父親鄒盛玉及母親鄒曾雲娣之扶養費



每人每月各為3,000 元:其父親係30年生,於99年及100 年所得分別為14,200元、0 元,平均每月分別為1,183 元 、0 元,名下有一房一地一車,財產價值共為42,400元, 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 元。其母係30年生,於99年及10 0 年所得均為0 元,平均每月均為0 元,名下有二車,每 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 元,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 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一子三女,長男鄒貴勇 於99年及100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一車,長女鄒富梅 99年所得445,182 元,100 年時名下有一房二地一車四投 資,財產價值為2,650,950 元,三女鄒美梅99年及100 年 所得分別為0 元、200,000 元,名下無財產,四女鄒美枝 於99年及100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一車,均得分擔扶 養義務,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卷第23頁 至第25頁、第87頁至第100 頁、第116 頁至第121 頁、第 126 頁至第131 頁)。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 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 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 年 度70歲以上受扶養人免稅額127,500 元計算,即每人每月 10,625元(計算式:127 ,500÷12=10,625),是以聲請 人每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共為2,150 元【計算式:〔(10 ,625-7,000 )+(10,00000000)〕÷5 =2,150 】, 逾此範圍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 萬元,依102 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 扶養一名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計算式:70,000-(11,8 90+3,542 +2,150 )=52,418】。又聲請人債務額為5 ,225,783元(計算式:金融機構1,076,306 +資產管理公 司1,365,113 +兆豐產物保險公司284,364 +民間債權2, 500,000 =5,225,783 )(參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9頁 至第44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 第70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信用報告、本院執行命令、 民間債權之匯款明細),及保證債務150,000 元(依99年 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問題討論意見),總債務為 5,375,783 元(計算式:5,225,783 +150,000 =5,375, 783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2,418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0 3 個月(計算式:5,375,783 ÷52,418=103 ,四捨五入 ),即至少需近9 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55年生,任職於義大 醫院,雖收入尚稱穩定,但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及高



額利息,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 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 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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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