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185號
KSDV,101,消債更,185,2013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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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江宜臻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宜臻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宜臻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684,06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6 月間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60期,並於每月償還金額為16,051元 ,惟因客觀收入不足,除須支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 親扶養費,每月餘額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5 年12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 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 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 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 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 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1,648,063 元,而於95年6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 大債權銀行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 年7 月起分6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6,05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於95年12月即已 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函等在卷可稽 (卷第12頁至14頁、第81頁至82頁、第15頁至22頁、第120 頁至122 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綺麗生技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96年度至 100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3,453元、4,030 元 、0 元、21,494元、23,139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8,3 00元,101 年1 月至10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日當及 交際費後後分別為42,281元、42,266元、30,587元、34,464 元、43,100元、50,914元、39,553元、54,290元、40,685元 、40,71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1,885元【計算式:(42,284 +42,266 +30,587+34,464+43,100+50,914+39,553+ 54,290+40,685+40,714)÷10=41,885】,另有年終獎金 22,000元,換算每月為1,833 元(22,000÷12=1,833 ,元 以下4 捨5 入),自陳95年協商時每月收入為25,000元等情 ,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工作說明書、薪 資單、聲請狀等附卷可證(卷第28頁29頁、第8 頁至10頁、 第127 頁至130 頁、第98頁、第24頁、第160 頁至166 頁、 第171 頁至174 頁、第216 頁至224 頁、第4 頁至7 頁), 則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所自陳95年度當時平均每 月收入25,000元為核算其95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以聲請 人101 年1 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41,885元加計年終獎金平 均每月1,833 元後,以每月43,718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陳嬿竹及兄江東穎乙節。 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嬿竹為42年 生與聲請人父親江慶明離婚,共育有2 名子女,名下有1 筆 投資,依課稅評定計算其價值約為4,520 元,97年度及100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74 元、1,367 元、1,183 元、287 元;聲請人兄江東穎為66年生,名下無財產,97年度至100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 元、11,880元、14,352 元、0 元,身心障礙手冊鑑定為中度肢障,每月領有身障津 貼8,200 元及不定期低收補助及中鋼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家族系統、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礙 手冊、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調查 筆錄等件附卷可證(卷第30頁至31頁、第107 頁、第75頁至 77 頁 、第78頁至80頁、第139 頁至142 頁、第104 頁、第 102 頁至103 頁、第143 頁、第145 頁至150 頁、第243 頁 至249 頁、第237 頁至240 頁),堪認聲請人母親確屬不能 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之兄江東穎領有之身障 補助、低收補助及中鋼補助,即已足夠支付本院所認定之扶 養費金額6,833 元,則本院認定其兄江東穎應無受扶養必要 ,而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應分別以95年度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及82,000 元 計算,其每月扶養費用應分別為6,417 元(77,000÷12=6,4 17,元以下4 捨5 入)及6,833 元(82,000÷12=6,833,元 以下4 捨5 入)為審查基準,則聲請人毀諾當時及本年度每 月所須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6,417 元及6,833 元。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210 元;101 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不動產需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支出 為12,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證( 卷第28頁至29頁、第48頁至53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 其個人住居之需求,且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惟於 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24.39 %,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 0 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9%)=8,990】。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95年自陳每月收入為25,000元,尚須支 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210 元、母親扶養費6,417 元後,僅 餘9,373 元【計算式:25,000-9,210 -6,417 =9,373 】 ,即已不足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16,051元,因此,聲請人無 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 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 入43,718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其本人每月必要支出8,990 元 、母親扶養費6,833 元及房租支出12,000元後,僅餘15,895 元【計算式:43,718-8,990 -6,833 -12,000=15,895】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48,063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 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 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 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7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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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綺麗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