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1年度,53號
KSDV,101,消債抗,53,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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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葉依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101 年7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𦠜松,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童兆 勤,並經聲明承受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相對人每月擺攤維生,民國96至98年 每年僅有新台幣(下同)704 元、832 元及8 元之收入,卻 未就此不合理之收入進行審查,僅依國稅及綜合所得稅清單 僵化判斷,相對人究依何收入來源維生亦未交代,何以有10 萬元現金及上市股票可列為清算財團供分配,裁定有違經驗 法則。如相對人有其他收入卻為規避履行清償責任而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在清算程序並未陳 報儲義財為民間債權人,有不實陳報之情形,故相對人顯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 免責事由。再相對人現為36歲,正值青壯,至法定退休年齡 仍有29年之工作能力,如能重新調節消費習慣,其收入當足 以支應生活所需開銷並清償債務,且有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2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從而,原審裁定諭知 相對人應予免責,確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 的,乃在於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 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 ,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最終保障 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 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100 年 3 月10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分配完結,本院乃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因相對人聲請免除其債務,復經原 審以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100 號裁定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㈡相對人自100 年3 月1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僅有股票股息收入13 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101 消債聲100 卷第69頁),又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98至99年)無工作收入,可處分所得合計僅19元等情,亦 有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足憑(見100 消債清2 卷第12頁、101 消債聲100 卷第68頁 ),參以債務人於原審調查筆錄中陳稱:目前無工作,從聲 請清算至今一直處於失業狀況,因友人張桂維懷孕,現暫住 在該友人家幫忙,跟著吃住等語(見101 消債聲100 卷第84 至85頁),足證相對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 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幾無可處分所得 乙節,應可認定,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之行為」等語。惟上開規定,係指相對人 「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提出 債權人清冊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相對人盡 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參照)。乃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及免責之程 序中,所為財產及收入之說明,核均與其之所得稅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相符,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故意為不 實記載之情形,抗告人僅空言泛指相對人有勞動能力,其收 入狀況不合理,顯有不實說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之嫌等語, 然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僅空憑一己臆度之詞,尚難採 信;至未陳報民間債權人儲義財乙節,抗告人並未說明相對 人有何違法清償之事實,則該未申報之債權因未列入清算債 權,而未受任何分配,相對人嗣後經免責裁定確定時,對該 債權亦發生免責之效力,此係對於抗告人有利之事實,抗告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不得據為聲明不服。從而,抗告 人所為上開指摘,其主張既乏依據,其空執前詞認原審不應 逕予裁定免責,即無可採。
㈣另相對人自承:從聲請清算到現在一直處於失業的狀況,自 離婚後,即住在友人張桂維家中,幫忙煮菜、打掃等幫傭工 作,張桂維除每週給伊2,000 元之買菜費用外,並無另外給 付費用等語。而依1111人力銀行薪資職能報告,家事服務工 作(如清潔人員、到府坐月子服務等)1 至3 年之平均薪資 為24,754元至28,246元,有該份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消債抗卷第49頁至第51頁),則以相對人現年36歲、高 職畢業,身心俱全,其既得在友人住處幫傭,足認有勞動能 力,且幫傭家事服務之工作,在社會上具有一定勞動價值, 雖其友人提供免費吃住,惟相對人之勞動價值,顯然高於其 所獲得食宿之價值,固可認定。
㈤而相對人以少數零股股票及向另一友人儲義財借得現金10萬 元成立清算財團,企圖藉由清算程序免除全部債務,並經證 人儲義財到庭結證稱:是我願意借10萬元給相對人的,相對 人借錢時,自己開口說消債事件的代辦費用就是10萬元,相 對人若要多借一點,在我的能力範圍內,我也會借給他等語 (見本院消債抗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 中經本院詢以:「有沒有計劃打算住多久?」相對人竟稱: 「我沒有想過。」(見本院消債抗卷第38頁),足認相對人 雖有勞動能力,依其條件,非不得藉由勞工就業輔導等機制



求得工作,盡力獲取報酬清償債務,乃其竟捨此不為,反消 極地寄居友人家中長達數年,獲取少數之食宿利益,使債權 人無從受償,嗣並復行舉債還債,無異重蹈覆轍,相較於其 他努力還款爭取重生之消費者,實難認為公允(此與消債條 例所追求之程序公允並不相同)。
㈥然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 則,不免責為例外,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 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業如前述。亦即相對人有固 定收入者,須依債清條例第133 條規定盡力清償,當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扣除必要費 用後之可處分所得時,不應免責;至於無固定收入者,只要 沒有同條例第13 4條各款事由之一,無論其有無盡力清償、 清算財團數額多寡,均可獲得免責。故本院雖認相對人具有 勞動能力,惟態度消極、不努力找尋工作,僅憑借得之10萬 元,欲免除全部債務,相較於其他債務人雖非公允,然尚非 達於違反誠信(此時僅消極地不努力,難認係屬不當處分或 有隱匿、虛偽不實等情),非屬上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之任一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復參債清條例之制定,有 其特殊立法背景及考量,法院本於職權,依法不得拒絕適用 法律,而此立法結果為全民意志之展現,自應予以尊重,如 有立法疏漏,應循立法途徑解決,以符法治國原則。 ㈦從而,原審就債權人所主張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節,均逐一詳 予論斷,而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足見相對人並無債權人所指應予不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予以免責。
五、綜上,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 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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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