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399號
KSDV,101,司聲,1399,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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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福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青憶
相 對 人 劉高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零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雄簡聲字第63號裁定,為相對 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25,548元擔保後,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149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1045號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 、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141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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