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62號
原 告 黃蔡來金
被 告 饒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13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39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 納裁判費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90號和解成 立,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三點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83,000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10,790元,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 項所明定,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97 元【計算式: 10,790×1/3=3,5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