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360號
KSDV,101,司聲,1360,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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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60號
原   告 王來發(王黃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王信仁王黃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王翠蓮王黃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建佑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義郎
被   告 蘇君明
被   告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俊仁
被   告 馬政仁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對王黃美華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雄聲字第156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來發、王信仁王翠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 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王黃美華於起訴時曾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雄聲字第156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原告王黃美華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王來發 、王信仁王翠蓮聲明承受訴訟,然本件訴訟經本院99年度 醫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等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 訴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醫上字第5號裁 定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確定在案。並諭知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三 審之抗告費用均由原告等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 認無訛。又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 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 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合 先敘明。
㈡又本件原告王黃美華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726,492元(訴訟繫屬中,原告王來發、王信仁、王翠 蓮減縮為6,382,586元,揆諸前述,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427元、第二審裁判費為96, 391元,而第三審之抗告費用1000元,業據原告等人繳納完 畢,自不列入,是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原告等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3,818元【計算式:87,427+96,391=18 3,818】,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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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