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ELECTRO SCIENTIFIC INDUSTRIES,INC.美商電子科
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章財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相 對 人 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鏡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保證書(證書編號:GTETAI090908號保證書,保證金額新臺幣陸仟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96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66,000,000元為擔 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 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 第3910號)。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8年度司聲 字第535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以主文所示之 保證書為擔保,並交付本院由96年度執全字第3910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執行事件保管中。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於智慧 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成立和解,且相對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有和解筆錄影本可證,爰聲請發 還保證書等語。
三、茲聲請人主張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保證書,並提出智慧財產 法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和解筆錄、保證書影本等件為 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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