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Electro Scientific Industries,Inc.美商電子科
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章財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相 對 人 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鏡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五○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出具之保證書證書編號:GTETAI090954號保證書,保證金額新台幣貳億壹仟柒佰玖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6號 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17,933,443元之擔保 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本 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 3250號)。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8年度司聲字 第53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以主文所示之保證書 為擔保,並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保管中。茲因兩造間之本案 訴訟業於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成立和解, 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有和解筆錄影本可 證,爰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保證書,並提出智慧 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和解筆錄、保證書影本等 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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