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0年度,475號
TPSV,90,台抗,475,200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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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五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於泰峰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因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六十萬元,不逾一百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列,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將上訴第三審限於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始得為之。本件原法院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其上訴三審之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逾一百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抗告人謂應適用修正前該法條之規定仍得上訴第三審云云,不無誤會。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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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