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 理 人 李秉霙
相 對 人 郭梓麒
相 對 人 郭士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 93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而提供 新臺幣1,383,029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 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相對人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 ,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撤銷,訴 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 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亦經本院 於101 年11月5 日以雄院高101 司聲司二字第874 號通知通 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 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等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 心查詢表6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12月27日士院景民 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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