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264號
KSDV,101,司聲,1264,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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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紀洲
相 對 人 朱貴雄
相 對 人 賴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八一0一),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 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 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審查意見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7號裁 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101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行為在案 ,訴訟已告終結。嗣由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 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屏東地院聲請執行相對 人之財產,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受理在案 ,嗣聲請人聲請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亦經屏東地院另函撤銷 上開全部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7號裁



定業因逾期而失效,本件已屬訴訟終結;嗣本院乃依聲請人 之聲請以雄院高101司聲司二字第880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然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23、24日收受後,迄 今仍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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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