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趙連慶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朱耀光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依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單位,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上 午7 時許下班刷退後,發現原本已與訴外人楊OO換班之當 日瞭望台勤務日班,應由訴外人陳OO值勤,因原告已於同 年月12日替陳OO上過瞭望台勤務,且係由陳OO找代理班 長更動勤務,但陳OO卻不願上瞭望台,原告向值班班長反 應無效後就到瞭望台向楊OO說明並請他諒解,詎陳OO竟 以「回去給人幹(台語)」辱罵原告,後兩人發生肢體衝突 (下稱系爭衝突),原告當日即頭痛嘔吐且左眼無法看清物 品,旋至國仁醫院就醫並住院至100 年5 月30日。嗣後原告 上班時接到政風室主任通知須於100 年6 月3 日交出事實報 告,然考績會召開前,航務組組長程OO及考績會主持人溫 OO二人均有慰問陳OO,然對原告卻冷漠相對,且考績會 並未對原告及陳OO交互詰問及對質,而是以單一錄影並提 出問題讓原告對號入座,後被告即以雙掛號通知原告遭解僱 ,原告認解僱無理,因其中理由之申誡處分時隔多年且原告 已受司法制裁、當年考績亦受考評;另有一申誡處分則是准 假後又記申誡,原告申訴未獲平反,轉而求助司法,不料不 起訴處分竟被認為誣告,隔年又遭記過處分,原告認為或與 三節未送禮予航務組長有關,且此次衝突係下班後所發生, 原告亦未有妨礙公務之意圖,被告引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暨 所屬機構勞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55條、第60 條 規定解僱原告,原告無法接受,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憲法工 作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6 月24 日起至復職前1 日止之按每月新台幣(下同)5 萬5,065 元 計算之薪資,並加計至償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補足原告被解僱期間所喪失之待遇如勞健保、生日禮金 、自強活動、制服服裝、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
等(下稱獎金福利)。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名譽及精神 之傷害。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解僱產生退休金損失部分按一 年11萬569 元自離職日計算至復職日前一日按比例計算。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簽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 空站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僱傭契約, 約定自87年7 月1 日起被告聘原告為消防士,擔任被告場區 內消防作業。被告消防隊100 年5 月25日原排訂瞭望台值勤 早班(上午7時至下午7時)執勤人員為原告,原告申請與楊 OO調班並送簽核,經航務組消防隊組長核准後改由楊OO 值勤該班勤務,然原告於同年月24日值勤消防地勤晚班(下 午7 時至翌日上午7 時)於翌日凌晨值勤完畢並刷退下班後 ,原應離開值勤處所,詎料原告見當日值班表所載上午值勤 人員為楊OO而非陳OO,竟向當日值班班長蘇OO表示陳 OO尚欠瞭望台值勤1 次未還為由,要求正值勤消防地勤早 班之陳OO立即與楊OO調班,經蘇OO同意後即改由陳O O執勤當日瞭望台早班,惟原告仍擅自至瞭望台處與值勤人 員發生肢體衝突,干擾瞭望台重要勤務作業,使當時無人看 守,嚴重妨礙場內告警預防機制且有危害飛航安全之虞;且 原告擔任被告消防士多年,理應知悉瞭望台勤務重要性及相 關工作規則,然其多次違規脫序,使主管無從管理,亦使其 他隊員值勤產生困擾,原告本次所為之系爭衝突行為除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1 項2 款及工作規則第60 條1 項2 款規定外,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1 項4 款及系 爭工作規則第60條1 項4 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而有解僱事由,兩造亦難維持信賴關係,故原 告於100 年6 月13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會議後,於同年月16 日即發函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 過程並無違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自87年7 月1 日起由被告聘原告 為消防士,擔任被告場區內消防作業。
㈡、原告於100 年5 月25日上午7 時許因瞭望台勤務排班問題與 陳OO發生系爭衝突事件。
㈢、被告於同年6 月13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會議,並於同年月16日 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㈣、本院以101 年度易第897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二罪名,以刑度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判決原告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以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原告目前上訴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合法?㈡、如否,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薪資、獎金福利及 名譽、精神損害、勞保退休金差額?如可,其金額應為若干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有據?
1、被告消防隊100 年5 月25日原排訂瞭望台值勤早班(上午7 時至下午7時)執勤人員為原告,後原告申請與楊OO調班 ,經航務組消防隊組長核准該時段改由楊OO值勤一節,有 調班簽核及值班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嗣 原告因同年月12日曾替陳OO上過值班台勤務,遂於100 年 5月25日上午約7時許,在高雄航空站消防隊1樓處,要求陳 OO應執行同日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之瞭望台勤務,復經當 日值班班長同意後即改由陳OO執勤當日瞭望台早班,待陳 OO至高雄航空站消防隊2 樓之瞭望台執勤時,因原告與楊 OO平均在瞭望台,陳OO遂要求其等離開瞭望台,原告於 楊OO離開時未一同離去,且以右手搭在陳OO肩膀上,左 手輕拍陳OO胸部,並稱:「歹勢、歹勢(臺語),以後我 讓你五分好了」等語,進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陳OO出拳 毆打原告,原告亦毆打陳OO臉部4 拳,因系爭衝突,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鼻樑、雙手部、右膝部多處 挫擦傷並淤腫等傷害,陳OO則受有顏面、頸部、左手挫傷 擦傷等傷害,就原告涉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本院以 101 年度易第897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 害罪及妨害公務罪二罪名,以刑度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判決 原告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原告目前上訴中,另就陳OO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30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 處陳OO有期徒刑2 月,如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義務勞務、法治教育確 定等情,有陳OO於本院之證述、本院101 年度易第897 號 、100 年度簡字第6430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上訴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36 、146 至149 、本院卷二第66至69、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傷 害等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且原告 於自書之報告亦自承其於系爭衝突中有毆打陳OO臉部4 拳 之行為,亦有該報告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倒數第 2 行),堪信原告於陳OO執行勤務時確有對陳OO實施暴 行之事實。
2、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者,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不以情節重大 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他人為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本即為法所不容,何 況對於雇主等工作上有關係之人。蓋因彼此在工作上甚至生 活上接觸密切,如繼續和此種人共同工作,將經常處於不安 全之狀態中,對於士氣與經營都可能有不良的影響,故勞基 法允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合於社會情理(此 觀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即明)。3、如前所陳,原告於陳OO執行勤務時確有毆打陳OO臉部4 拳等行為,涉有傷害罪嫌,並經本院101 年度易第897 號判 處有罪在案,應屬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實施暴行之行為,故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自屬適法。
㈡、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60 條1 項2 、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 否適法?
1、依被告航務組消防隊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第5 條第 5.2 項規定:「(5.2.1 )每班輪派一員於暸望台值勤,負 責火警告警及通訊聯絡、監視電腦告警系統、守聽火警專線 (塔台、中控室、119 火警、0000000 火警)。(5.2.2 ) 檢查電腦告警系統是否良好…(5.2.3 )遇電腦告警必須立 即查證是否屬實。…(5.2.4 )接獲航空器於本場要求緊急 降落時之處置…」,第6 條規定:「(6.1.1 )消防隊值班 台接獲電話報案、塔台熱線電話、緊急警報、監聽無線電、 守望場面狀況、航廈火災告示系統等為依據,用以派遣勤務 。(6.1.2 )接獲一般報案,以人、事、時、地、物為要項 詢明狀況。…(6.2.1 )即刻廣播派遣勤務出勤…」,已明 定暸望台勤務之通信與通聯作業內容,有作業手冊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另證人黃OO、程OO就有關 暸望台監控、通訊、廣播勤務內容亦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一第180 、184 頁),再參以本院於101 年10月3 日現 場勘驗結果:值班台內有監聽的無線電有4 組、電話有5具 、廣播系統1 套、建築物的火警廣播系統1 套、國內線火災 警報系統及國際線火災警報系統各1 套及主機、印表機各1 台、火警警報的主機1 台,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二第16頁),堪認被告主張消防暸望台負有機場場面及飛 機起降之監控、接收通訊、指令以及通知消防隊緊急出勤救 護之義務為屬實,而原告於陳OO要求其離開暸望台時未離 去,進而在暸望台與陳OO發生系爭衝突,難謂無影響被告 消防之監控、接收待命通訊等重要功能,且已達嚴重影響勞 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
2、再參以原告於99年5月3日未按當月排班班表輪替值勤而無故 缺班一情,被告考績委員會依獎懲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未 按規定交換輪值勤務者,申誡。」,處以申誡處分,有被告 99年7 月20日高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一第84 頁),又原告復因上開缺班事件具狀向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控告直屬長官程OO、許OO及黃OO等3人偽造 文書,經偵查不起訴處分,被告考績委員會依系爭工作規則 第54條第3款規定認原告以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由,妄控 攻訐,損害本站或他人名譽,予以記過1次,有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100 年4 月18日高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復觀之100 年5 月25日暸望台 執勤早班原告原已與楊OO換班,竟於當日復要求陳OO立 即與楊OO換班,原告上開行為均有礙被告雇主之統制權及 勤務秩序之管理,且依原告於具有監控、通訊、廣播重要功 能之暸望台所為前開暴行以觀,業無法期待雇主之被告再繼 續該勞動關係之可能性,且被告除採此懲戒解僱之手段外, 亦無法以其他較輕之適當處分以防止將來原告違約情事之繼 續發生,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而予不經預告終止勞動關係,亦無違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 原則或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60條1 項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亦屬合法,至被告100 年6 月16日高人字第0000000000 號令終止事由並無系爭工作規則第60條1 項2 款事由(見本 院卷一第68頁),被告抗辯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0條1 項2 款 事由終止契約,並不足採。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對陳OO只為記過處分有偏頗之虞等語, 惟原告上開行徑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 系爭工作規則第60條1 項4 款規定,已如前述,至被告對陳 OO為何懲處,與被告得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無涉。㈣、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 之薪資、獎金福利及名譽、精神損害、勞保退休金差額有無 理由?
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業如上述,則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已無
給付原告薪資、獎金福利之義務,且被告亦無違反憲法保障 工作權或侵權行為情事,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薪資、獎金福利及名譽、精神 損害、勞保退休金差額及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在具有監控、通訊、廣播重要功能之暸望台 與陳OO發生系爭衝突,並毆打陳OO臉部4拳之暴行,其 所為顯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及系爭工作規則 第60條1項4款規定,且其所為情節亦應認屬重大,被告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60條1項4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尚屬適法,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憲法工作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及請求被告自100年6月24日起至復職前1日 止之按每月5萬5,065元計算之薪資,並加計至償還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獎金福利、33萬元名譽及精神之傷害、退 休金損失按一年11萬569元自離職日計算至復職日前一日按 比例計算,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