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16號
KSDV,101,勞訴,16,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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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嚴貴興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歐秀卿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係受僱於被告擔任高雄市瑞豐站駕駛長乙職 ,嗣伊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與站務員即訴外人甲○○協商 同月29日排定休假事宜時,經訴外人甲○○表示休班班表已 排至25日等語,惟因隔數日伊均未見回音,乃於同月15日再 向訴外人甲○○商定排休,然遭訴外人甲○○拒絕,要伊自 行找人代班,並拒絕提供代班名單,且稱「找不到人就不要 休」等語,伊乃回以「你現在在說什麼『肖話』(台語)」 等語,訴外人甲○○因而動怒並反嗆「不然,你想要『冤家 』(台語)」等語,伊遂以「要『冤家』就到外面…」等語 回應,訴外人甲○○亦隨即作勢要到外面,之後雖不了了之 ,詎被告事後即於100 年6 月16日(100 )高車人乙字第39 77號人員獎懲案件通知書中以「100 年5 月15日與站務員協 商排定休假時,公然辱罵、威脅站務員,致站務員心生恐懼 ,有損團體紀律」為由,依被告職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 作規則)第46條第2 項附表3 第91款對伊處記大過1 次之處 分(下稱系爭A 事件),惟伊於100 年5 月15日當天之言語 ,並未使人感到不堪或羞辱,亦無以將來之惡害加損害於他 人之意思,故上開大過處分所認定之基礎顯與事實不符,且 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又伊於100 年5 月23日駕駛100 路公 車,駛至和平三多路口站牌時,適遇1 老翁欲搭乘,該老翁 本應從前門上車刷卡,惟其堅持從後門上車,然當時車內後 方空間擁擠,已無可安全站立之處,伊乃告知「若欲上車請 從前車門上車,若不願意請坐下班車」等語,惟該老翁仍堅 持自後門上車,迨伊關上車門,其復往前門追上,前後反覆 2 、3 次,遭車上民眾誤認伊拒絕該老翁上車而向被告投訴



,而被告調閱行車紀錄畫面後已明知上情,竟仍於100 年7 月6 月(100 )高車人乙字第4475號人員獎懲案件通知書中 ,以伊「100 年5 月23日執行100 路勤務,車前門擁擠而拒 絕乘客由後門上車,核有疏失」為由,對伊處記申誡1 支之 處分(下稱系爭B 事件),該處分與事實不符,亦有損伊之 名譽。再被告因認伊不服管教,基於懲罰之意思,於100 年 6 月28日將伊調至加昌站,並降為洗車工,而加昌站之站長 基於羞辱伊之意思,要求伊負責清理室內及女廁所外之垃圾 桶,因伊不從,被告竟於100 年12月19日以(100 )高車人 乙字第899 號人員獎懲案件通知書中,以伊「不服站長工作 指派,影響站區清潔工作,違反規定」為由,對伊處以記過 1 次之處分(下稱系爭C 事件),惟該次處分已違反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嚴重侵害伊之名譽及工作權。今伊因被告就 系爭A 、B 、C 事件之不當處分,致名譽及工作權受損,被 告自應將上開處分塗銷以回復伊之名譽,又伊因系爭A 事件 遭被告記大過,致無法領取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新台幣(下 同)48,578元、考績獎金64,770元,並因被告不當之記過處 分,致伊100 年6 、7 月之薪津各遭扣款405 元、90元,共 計受有113,843 元之財產損害,且因被告上開不當處分,精 神受有莫大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186,157 元。再被告雖已 於101 年6 月1 日回復伊之駕駛長職務,惟將伊調至加昌站 ,違背兩造勞動契約係以瑞豐站為工作地點之約定,被告自 應同意伊回任瑞豐站。另被告工作規則第18條明定每週工作 總時數以48小時為度,故伊每週連同加班之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48小時,然被告長期違反該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強令伊加班,致伊之時間無法彈性運用而使意思自主權及時 間權受有侵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除去 該侵害,並禁止被告強令其加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原告人事考核紀錄 懲戒處分中100 年6 月16日之大過處分、100 年7 月6 日之 申誡處分及100 年12月19日之記過處分予以塗銷。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同意原告回 任瑞豐站。㈣、被告不得強迫原告於每週48小時外工作。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均係勞動條件調整之爭議 ,而屬調整事項,法院就該部分本無審判之權限。又系爭A 事件係由訴外人甲○○出具工作獎金違規通知單明確記載原 告之違規事項,並檢附站務日誌為憑,而伊知悉後即訪查在 場之訴外人吳○○、乙○○,並調閱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發現原告確有於交談中突然大動作指責訴外人甲○○,伊 乃認訴外人甲○○所指非虛,並依規定提報考績會而作成系 爭大過處分,過程應屬適法;而系爭B 事件係伊受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轉知陳情書,投訴原告不願開後門讓老翁上車等語 ,經伊調閱相關監視器釐清部分不實之指訴後,認車內仍有 空間容納乘客上車,原告應協調乘客移動騰出空間載客,其 未能以服務敬業之精神做到以客為尊之服務品質,核有疏失 ,故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6條第2 項附表第23款目記申誡1 次 ,並無不當;另就系爭C 事件,伊係指派原告負責女廁所外 之垃圾桶清理,並未要求原告進入女廁,自無原告所稱致其 陷於構成性騷擾及不服從調度之兩難困境,而原告確有不服 從調度之情事,伊之處分應屬正當,是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 人格權,原告請求伊塗銷上開處分紀錄,並賠償財產及非財 產損害計300,000 元,實無依據。另原告係先後以「駕駛員 」、「駕駛長」之職稱受僱於伊,並受伊指揮調派,雙方並 無約定工作地點限於瑞豐站,伊本有調動之權限,原告主張 伊須同意原告回任瑞豐站,並無理由。再按系爭工作規則第 18條、第21條、第22條規定,被告所屬員工均非不得加班, 而超時工作部分亦可擇日補休或請領工資,伊並無任何侵害 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請求享有較其他員工更優惠之不加班 待遇,顯非有理,本件原告主張均屬無憑,爰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係擔任被告瑞豐站駕駛長,嗣於100 年7 月1 日調 至加昌站,並於同年9月間調整為洗車工。
㈡、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100 )高車人乙字第3977號人員 獎懲案件通知書中以原告「100 年5 月15日與站務員協商 排定休假時,公然辱罵、威脅站務員,致站務員心生恐懼 ,有損團體紀律」為由,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6條第2 項附 表3第91款對原告處記大過1 次之處分。
㈢、被告於100 年7 月6 月(100 )高車人乙字第4475號人員 獎懲案件通知書中,以原告「100 年5 月23日執行100 路 勤務,車前門擁擠而拒絕乘客由後門上車,核有疏失」為 由,對原告處記申誡1 次之處分。
㈣、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以(100 )高車人乙字第899 號人 員獎懲案件通知書中,以原告「不服站長工作指派,影響 站區清潔工作,違反規定」為由,對原告處以記過1 次之 處分。
㈤、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恢復原告駕駛長工作,惟工作地點



仍為加昌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處分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得否請求 塗銷及賠償?
⒈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 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 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再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權利事 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 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 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 之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 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 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對其記 大過、申誡及記過處分有所不當,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3 、54條及員工營運獎金發給要點第12條(見本院卷一第11 9 頁、184 頁),被告之懲戒處分將影響原告年終考核總 分,並作為核發各項獎金之依據,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自屬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而為民事訴訟之範疇,普通法院 對之自有審判權,是被告辯稱原告該部分主張在性質上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5 項規定,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云云,尚無 足採。
⒉系爭A事件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於100 年5 月15日當天僅係與站務員即訴外 人甲○○協調排休事宜,言語不構成辱罵,亦無以將來惡 害加損害他人之意思,被告逕記原告大過1 次,處分與事 實不符云云,惟訴外人甲○○於當天之站務日誌上已記載 「1500駕駛長丙○○口嚼檳榔要求5 月28、29(六、日) 其中一日讓其抵扣加工(公休),不願配合本處固定加工 2 日,且5/1 亦要求當月補休完畢(職已盡量配合多時) ,協商過程中咄咄逼人態度惡劣,稱本人說瘋話敢不准其 公休抵扣,且威脅本人有種出來單挑,無資格不准其所請



,且逗留辦公室等著看本人如何簽辦他,目無尊長,希上 級嚴處,以正紀律」等語,並於工作獎金違規通知單上原 告之違規事項欄記明「公然辱罵並恐嚇長官(同事),威 脅站務員出去單挑,詳如站務日誌登載,並逗留站上看職 敢如何簽辦他,言行囂張,態度惡劣,且口嚼檳榔,狀如 流氓,令職心生恐懼」等語,而被告經以書面向在場之開 箱工即訴外人吳○○、駕駛長即訴外人乙○○詢問當時狀 況,亦經訴外人吳○○、乙○○分別答以確有聽見原告態 度不好指責站務員稱「有膽到外面單挑」及「我等你簽辦 」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被告經檢具上開 資料、原告平日考核表及原告與訴外人甲○○之報告書後 ,提報被告考績委員會後作成記大過1 次之處分,應認已 盡相當之查證,難認被告有故意以不實內容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情事。又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因 駕駛長每月休假是電腦排定輪流,原告在事發2 星期前曾 向其提及要5 月28、29日休假,但該2 日並非原告公休日 ,且是週末,其無法確定有無其他同事要休假,或有無同 仁可上班,故無法馬上答應原告,迨事發當天其去接班忙 著工作,原告便過來一直說該2 日要休假的事,其叫原告 找到人代班再說,後來的情形均如其當初報告內容所載, 一開始其都是心平氣和跟原告講,但當時原告很緊迫盯人 ,後來還講了那句「你說什麼肖話」,其才回「你是不是 要冤家」,之後原告還做出叫其出去外面單挑的動作,本 件爭執之後,被告有召開人評會,也有調現場監事錄影帶 來看,而在場員工亦有於人評會中列席回答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31至35頁);另證人乙○○則到庭證述當天剛 好其勤務會來要拿報表給訴外人甲○○,見到2 人在爭吵 ,爭吵內容其不清楚,其只聽到原告說「沒關係,我等你 簽辦」,口氣還算溫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6頁), 則依證人甲○○、乙○○上開證述內容,原告當天確有因 要求排休之事,與訴外人甲○○發生口角,並有口出「你 說什麼肖話」之語及作勢要求單挑之尋釁舉動,對負責站 務工作之訴外人甲○○而言,實屬難堪,而對被告排假規 定及站內工作紀律之維護,亦為嚴重破壞之行為,被告認 原告有「公然辱罵、威脅站務員,致站務員心生恐懼,有 損團體紀律之情事,即非無憑,是其就該事件對原告為記 大過1 次之處分,自屬有據而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該部分處分與事實不符而侵害其名譽 權,自無可採。
⒊系爭B事件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於100 年5 月23日駕駛100 路公車駛至和平 三多路口站時,係因車內後方空間擁擠,已無可安全站立 之處,故拒絕該老翁自後門上車,且前方車門並無不能上 車之情形,而其亦已告知若不願從前車門上車,請等下班 車,應無疏失可言云云,惟本院當庭勘驗原告當天所駕駛 車輛之右側車身及前、後車門錄影畫面,結果分別為「有 一男性長者欲上車,於16:10:10走向前車門處,16:10 :20快步往後車門方向行走,16:10:25拍打後車門,車 門未開,但車輛已緩步起動,該長者再跑至前車門,16: 10:30於前車門位置向車內交談,於16:10:45秒跨出右 腳欲上車,但隨即又退下,嗣16:10:51再跑向後車門, 但後車門並未開啟,且車輛再次緩步起動中;該長者於16 :11:00遂再至前車門向車內交談,惟車輛則於16:11: 14起步駛離」、「㈠、前車門處已站滿乘客而無多餘空間 ,16:10:09車輛停靠並開啟前車門,惟仍無法挪出多餘 空間供乘客上車。㈡、16:10:24前車門關上,緩步起動 ;16:10:32前車門再打開;16:10:53再度關上;16: 10:56再打開;16:11:06車門關上隨即再打開,16:11 :15前車門完全關上後駛離」、「㈠、除車門開闔範圍淨 空以外,已有多位乘客站立,惟尚有空隙可供1 至2 人站 立。㈡、畫面內站於最靠車門位置之男學生尚可左右踱步 及轉動身體。㈢、16:10:23後車門外出現1 人身影,但 後車門未開。㈣、16:10:53該人身影再短暫出現於車門 外,後車門未開。㈤、16:10:57該人身影部分出現於車 門外,後車門未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177 頁),是當時前車門處已毫無其他站立空間 ,後車門處則尚有空位再容納1 至2 人,且原站立之男學 生乘客仍可轉動身體及來回踱步,一旁復設有直立鐵桿可 供乘客扶握乙節,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5 頁),足認當時車上乘客 確屬眾多,惟若以前、後車門情形相較,仍應以後車門較 適宜接受乘客上車甚明,然原告整個過程始終拒絕開啟後 門,其明知前車門處已無法再供乘客上車,竟僅一再開、 閉前車門,並堅持要求乘客應從前車門上車,顯難認符合 安全考量,而其並未協調車內乘客移動以挪出空間讓老翁 上車,其處置未盡妥當,亦屬灼然。是被告以其處置核有 疏失為由記申誡1 次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該 部分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權利濫用、平等待遇原則而侵 害其人格權,尚難採信。
⒋系爭C事件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 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 約定,故其變更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又調職乃是雇 主對員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 之常見現象,通常同時帶有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 ,調職如果是在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內時,調職只是契 約之履行過程,勞工當然必須服從,反之,若超越勞動 契約之預定範圍時,調職即為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之要約 ,未得勞工之同意,對勞工不生拘束力。再雇主若因業 務需要而有變動勞工之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等有關 事項之需求者,除勞動契約已另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 ,應徵得勞工之同意,始得將勞工予以調動,若未有契 約之約定,亦未能徵得勞工之同意,但雇主又確實有調 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時,則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基於企 業經營上所必需。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 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 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業經內政部於74年9 月5 日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解釋在案,而上 開解釋函令所訂定之調動原則,經勞動界多年之運作, 業已成為雇主調動勞工之準則,且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 第5 條亦將上開原則明文納入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故堪認兩造之勞動契約已事先約明被告於符合上 開5 原則之情形下,即得有調職之權利,而無須事先徵 得原告之同意甚明。再勞工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無法勝 任工作之情形,雇主不行使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0、11條 之契約終止權,而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 作,增進經營效率,尚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 職合理性,均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提出簽呈,內容係以「本人 自98年度及99年度身體檢查報告內容,部分器官呈現低 於標準值或高於標準值,表示本人身體狀況不佳,本身 還患有與生俱來的遺傳疾病『地中海貧血』。所以造成 身體容易疲倦、注意力難以集中,又因血液循環不良導 致有時頭暈眼花,造成肩頸疼痛難耐…」等語,請求被 告同意其例假日不用配合出勤,而被告經審核原告上開 簽呈後,乃於同年9 月間起停派原告駕駛工作,改派為 洗車工(仍支領駕駛長薪資)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原告 簽呈、被告內部簽呈及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 至68頁、第70頁),是原告既自陳其已出現頭暈眼花、



肩頸疼痛難耐之身體不適狀況,足認其就原本駕駛工作 已有不能勝任之虞,被告就此本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 款之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其為兼顧 原告之工作權,及原告個人、搭車乘客與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遂決定於原告恢復可勝任駕駛工作之能力前,暫 停其駕駛長職務,該調動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有何違反 調動5 原則之違法,是原告自100 年9 月間起應在被告 加昌站擔任洗車工,已可認定。
⑶次按「職工應受服務單位主管及有關人員調度、指揮、 督導及考核」,系爭工作規則第6 條亦有明定(見本院 卷一第116 頁),原告另以被告加昌站站長基於羞辱之 意,要求身為男性之其進入女廁打掃,惟被告就清潔工 作之範圍語意不清,復不當指派其清掃女廁,其自無法 遵守云云,然原告於101 年5 月25日之民事變更暨追加 聲明狀已自陳被告係要求其負責「女廁外」垃圾桶之清 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背面),則其指被告 要求其須進入女廁云云,即有矛盾而難採信;又以現今 男女平權之社會趨勢,廁所清潔工作本非僅限女性始得 為之,是縱其為清潔工作而須進入女廁,亦可先行確認 無人在內後,再以懸掛告示暫停使用之方式,完成其職 務,如此即無構成性騷擾之餘地,是原告前開主張均屬 無稽。再依被告所提小港站、鹽埕站勤務表所示,其所 屬各站洗車工、路牌工、看車工、材料工等人員,確均 須配合負責站內之相關清潔工作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8 0 至182 頁),而洗車工作與站內各區域之清潔工作, 均屬非技術性工作,性質尚屬類似,各站主管基於人力 分配之調度,指揮洗車工輪流負責站內清潔事務,亦屬 適當,況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廁所清潔工作確非屬洗車工 之職務範圍,則其僅憑個人主觀好惡即認被告指派工作 為不當,並無所據;今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服從加昌 站站長指派之清潔工作,確屬事實,則被告就該情事對 原告為記過1 次之處分,合屬正當而無不法之處,原告 主張其名譽權及工作權因此受損,自非可採。
⒌綜上,本件被告就系爭A 、B 、C 事件對原告所為記大過 1 次、申誡1 次、記過1 次之處分,均核無不法,則原告 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及工作權,請求被告將上開處分 塗銷,並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13,843 元及精神慰撫金186, 157 元,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同意其回任瑞豐站
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地點係在瑞豐站



被告係基於懲處之意思,恣意將其調動至加昌站擔任洗車 工,嗣後雖恢復其駕駛長職務,然迄未將其調回瑞豐站, 仍屬違反兩造勞動契約而應予回復云云,經查,本件原告 於89年12月26日固係以駕駛員職稱受被告僱用在瑞豐站任 職乙節,此有原告所提僱用通知書稿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三第40頁),惟其先於91年4 月2 日首次調站,復於96年 12月1 日調至金獅湖站,嗣於97年3 月21日始再調回瑞豐 站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原告履歷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186 頁),是原告自89年12月受僱被告以來,確已經被 告多次調動,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於89年任職之初之工作地 點係在瑞豐站,即遽認兩造勞動契約已約定工作地點為瑞 豐站,而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 條之規定,被告基於其業務需要,本得依調動5 原則對員 工予以調動,並不須於事先徵得員工之同意,已如前述, 今本件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將原告之工作地點自瑞豐站 調至加昌站,並未違反兩造間就工作地點之約定,而原告 於調動前、後均係擔任駕駛長(調整為洗車工部分已另於 前段說明),就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工作性質並無不利 之變更且為原告所能勝任,再瑞豐站及加昌站分別位於高 雄市前鎮區及楠梓區,均在高雄市區內,兩者間距離僅十 餘公里,依高雄市尚稱便利之交通條件,並無過遠而須被 告另行提供協助之情事存在,是被告將原告工作地點調至 加昌站,確無任何違背兩造勞動契約或上開調動原則之處 ,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其回任瑞豐站,自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強迫其於每週48小時外加班,有無理由 ?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固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惟「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 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 ,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 由,不能接受正常工做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 期工作」、「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時。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及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勞工有健康或 其他正當理由外,為因應業務上之需要,勞動基準法本准 許雇主在一定條件下,可令勞工在正常工做時間以外加班 ,僅就加班時數設有其限制,並規定就加班工資應依較高 標準發給,先此敘明。
⒉次按系爭工作規則第1 條、第18條、第22條係分別規定「 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健全組織功能 ,促進勞資和諧,加強營運效能,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其相 關規定經勞資協商訂定本規則,凡本處職工悉遵守本規則 之規定」、「職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惟應業務需 要得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 時間為加班。每週工作總時數以48小時為原則,為配合外 勤職工職務編排,每週工作總時數以48小時為度,其中8 小時差額時數以加發1 日工資或擇日補假1 日」、「本處 因業務需要,經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後,得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以加班(超時) 計算,每日得延長至4 小時。但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 不得超過46小時」等語,而該條規定係經被告於92年間修 訂後報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備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 4 頁),其後被告就系爭工作規則之歷次修正,亦均依規 定經高雄市政府核備,並通知被告工會無誤,此有高雄市 政府101 年7 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核備函、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至121 頁),足見上開第18條、第22條就延長工時之規定,已經 勞資雙方達成協議而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兩造自均應予 以遵守。
⒊本件原告雖謂系爭工作規則第18條係規定原告每週連同加 班不得超過48小時云云,惟觀之該條文用字,就員工之正 常工作時間乃規定為每日8 小時,每週以40小時為原則, 外勤職工則以48小時為度,並於同條第1 項後段、第22項 以下另就加班情形加以規定,且應以46小時為限,故48小 時部分係屬正常工時,48小時外之工時則為加班,且加班 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會, 並無可採。又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依系爭工作規則既已設 有被告得因業務需要延長員工工作時間之規定,而原告復 未提出其有勞動基準法第42條不能加班之事由,則其主張 被告不得要求其於每週48小時外工作,即屬無憑,難以准 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懲戒處分均屬適法有據,而 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其人事考核紀錄懲戒處分中 100 年6 月16日之大過處分、100 年7 月6 日之申誡處分及 100 年12月19日之記過處分予以塗銷,並給付300,000 元及 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被告將原告調至加昌站及要求原 告於每週48小時正常工時外加班,亦均屬兩造勞動契約之範 圍而無不當,原告另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及兩造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應同意其回任瑞豐站及被告不得強迫其於每週48小 時外工作,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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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