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1年度,10號
KSDV,101,再,10,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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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楊振順 
再審被告  呂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
5月28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1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2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1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2 日,就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已填載 完畢,並非空白,且兩造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認再 審原告應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給付再審被告190 萬元。惟 再審原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當時確實為空白契約,且 兩造確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茲因再審原告並未持有兩 份買賣契約書中之任何一份,亦未參與系爭房屋之貸款事 宜,致再審原告不知除再審被告持有並於原審提出之一份 買賣契約書外,尚另有貸款銀行高雄銀行北高雄銀行留存 之另一份買賣契約書存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再審 原告係遲至原審判決後,於101 年度偵字第4272號偽證案 偵查中,於101 年5 月間向高雄銀行北高雄銀行調取相關 資料時,始發現尚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資主張。原審雖認 定如上,惟倘兩造確有買賣之真意,豈僅有再審被告持有 系爭買賣契約書,又對照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留存之另一 份買賣契約書,與再審被告持有之另一份買賣契約書,在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次付款欄位下方空白處,有 一小段註解:95 .1.30收訖新臺幣壹拾萬元、呂正智之簽 名與蓋章外,尚有一遭以二橫線刪除非再審原告筆跡之「 順」字,而該「順」字恰巧又被再審被告之之蓋章蓋住, 實屬違常,可見上開註解部份乃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下自行 追加,此從再審被告提出其所持有之另一份買賣契約書, 並無上開註解,又無再審原告之簽名,且再審原告之名字 還被刪塗以觀自明,又假設再審原告真持有系爭買賣契約 書,再審被告如何在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下加上上開註解, 除非2 份買賣契約書,始終均由再審被告持有,故依上開



情形可見原審證人尤○○證述之內容,不僅與事實不符, 更有違常情,自屬無稽,顯不足採。因系爭兩份買賣契約 於原審審理中即存在,而再審原告不知有高雄銀行北高雄 銀行留存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存在,遲至原審判決後於101 年度偵字第4272號偽證案偵查中,於101 年5 月間始發現 尚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資主張,且系爭買賣契約書如經斟 酌,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顯係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另兩造關於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使用、買賣價金之實際交 付及相關權利如何行使,無一不與一般房屋買賣常情相違 ,詎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先謂再審原告長年未依約按期 給付價金,而再審被告亦未因此解除契約更從未表明欲沒 收再審原告以給付之價金、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僅屬於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與是否有系爭房屋買賣真意無涉;復單憑 證人尤○○之片面證言,遽認定尤○○於原審所稱兩造於 簽立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時,該契約內容已填載完畢 ,兩造並於承辦代書對兩造說明該契約內容後始在其上簽 名,顯然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爰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書係向書局購買由鳳山新榮昌文具行 印製之契約書使用,為定型化契約,一式二份,買賣契約 書之最後一條條文並已載明,特立本契約書二份,兩造雙 方各執一份等語,如再審原告未持有買賣契約中之另一份 即系爭買賣契約,如何能過戶及如何向銀行辦理貸款,另 當時買賣契約書如為空白,再審原告為何會願意簽名蓋章 。又再審被告係因收到再審原告之10萬元訂金,因為該款 約定之括號中已註明不再立據,所以才會由代書為上開註 記後,由其在買方即再審原告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上之該 約款下方簽名蓋章,其收到錢簽名蓋章,乃天經地義,會 只有在再審原告持有之該份系爭買賣契約書才有註記,是 因為其收到錢所以在再審原告持有之該份契約書上簽名蓋 章,至於再審被告自己持有之那一份沒有簽名蓋章,是因 為在其自己持有的那一份簽名蓋章沒有意義,所以才會沒 有簽名蓋章。再者是否給付定金得由買賣當事人自行約定



,定金10萬之給付與否,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關,與本 案關聯不大。
(二)另就再審原告於101 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追 加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 審事由部份,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份之再審之訴不 合法等語置辨。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190 萬買賣價 金,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 再審原告於101 年6 月1 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因逾期提起 上訴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177 號審 理中,於101 年7 月20日撤回上訴,致該案於101 年7 月 20 日 確定在案。
2、再審原告係於101 年7 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並於同 日由本院收狀處收受,就再審原告101 年7 月20日再審理 由狀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理由 部份,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爭執事項:
本件是否有再審原告主張的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 款 及第1 款之再審事由?
四、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 第1 、2 項著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 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如未繳納裁判費、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或其他法律上 不應准許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司法 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 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 回者,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不得自 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否則,當事人 於判決上訴及再審期間逾越後,先對判決提起上訴,俟法 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反而可依裁定翌日 起算判決再審期間,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疑許當 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顯非法之所許



。」,雖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裁定要旨可參 。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1 年6 月1 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雖曾 提起上訴,惟因係於逾20日之上訴期間後始上訴,乃於不 合法上訴後自行撤回上訴,其情形與逾越上訴期間後經上 級審以逾期上訴不合法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之情形相同 ,依上開判決要旨之說明,原確定判決仍應認係於101 年 6 月21日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而開始起算上開30日之不 變期間。而因再審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 理由部份,係於101 年7 月2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 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為合法,此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核先予敘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有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 第1005號、32年台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 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 ,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 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 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 1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 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 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 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要旨及81年 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1、就再審原告是否係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系爭賣賣契約書之 該份證物,現始知之部份: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其



因未持有任何一份買賣契約書中,致不知貸款銀行高雄銀 行北高雄銀行留存之此份系爭買賣契約書存在,其係遲至 原審判決後,於101 年度偵字第4272號偽證案偵查中,於 101 年5 月間向高雄銀行北高雄銀行調取相關資料時,始 發現尚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資主張,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並以再審原告如未持有買賣契約中之另一份即系爭買賣 契約,如何能過戶及如何向銀行辦理貸款抗辯,則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係嗣後始知之及始得使 用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就此,再審原告並 未提出得始本院確信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確不知貸款銀行 高雄銀行北高雄銀行留存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存在之確實證 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況依再審原告於原審之抗辯及 其於兩造間因系爭房屋衍生多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自承 系爭房屋於95年2 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時,兩造已約定以其 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款項代償再審被告之前就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貸款後,該貸款即由再審被告負責清 償,嗣再審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給付貸款,乃由其自行清償 ,兩造遂於96年7 月1 日合意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 系爭房地之修繕、銀行貸款及房屋稅捐均由其負責處理等 語,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手續,必須向銀行提出買賣契約 書始得以辦理,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故再審原告於原審 審中,顯已知悉可向銀行申請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書,或得 向原審聲請調取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貸款資料,乃竟不於原 審訴訟程序中不為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之 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審理中不知有系爭買賣契約 書存在,係遲至原審判決後於101 年度偵字第4272號偽證 案偵查中,於101 年5 月間始發現尚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 資主張云云,因與本款之要件符,即無本款之適用,自不 足採。
2、就系爭買賣契約書,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是否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部份: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法律上推定之 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4年度 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再審原告既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且依常態,因買 賣契約事關當事人間之權益重大,買賣當事人通常均是於 契約之內容均已填載完成,且當事人已詳閱了解其內容意 義後,始會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故當事人於買賣契上簽 名時,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均屬空白,自屬變態事實,而應 由主張此項變態事實之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再審原 告就此反證及變態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程度,乃指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為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提出之證 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達於確信主張事實 為真實之程度始足,此與為辯駁負舉證責任者主張之事實 ,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僅須使法官所得就主 張事實認為真實之心證發生動搖,而轉至認為應證事實之 真偽係屬不明之程度即足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 縱可認為係發現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惟系爭買賣契約書 有上開註記,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其持有之另一份買賣契 約書並無上開註記之情形,再審被告已辯稱係因該款約定 之括號中已註明不再立據,所以才會由代書為上開註記後 ,由其在買方即再審原告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上之該約款 下方簽名蓋章,其收到錢簽名蓋章,乃天經地義,會只有 在再審原告持有之該份系爭買賣契約書才有註記,是因為 其收到錢,所以在再審原告持有之該份契約書上簽名蓋章 ,至於再審被告自己持有之那一份沒有簽名蓋章,是因為 在其自己持有的那一份簽名蓋章沒有意義,所以才會沒有 簽名蓋章等語,而衡諸再審被告所辯,尚合情理,並無特 別違反一般交易情節之情形。且僅有二份買賣契約書分別 有無上開註記之此點情形,亦不足以證明及認定,再審原 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當時確實為空白契約,及兩造確無 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及證人尤○○於原審證述之內容, 有何與事實不符及有違常情,而應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 裁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之此部份再審主張,與上開法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亦不足採。
五、就再審原告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之訴 部份: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97 條所規定之各個再 審原因,在法律上係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再審原告對於同 一之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數項法定再審原因者,即係以 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合併。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 ,於第二審之再審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 時,係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嗣於101 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追加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之再審事由(見卷第37頁),經核再審原告追加之訴之基 本事實與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 ,本即就該事實為爭執,並無妨礙訴訟終結及再審被告之 防禦,是再審原告追加再審之訴,應予准許。
(二)惟按不同之再審理由,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所應遵守之 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92 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 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 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 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是當事 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 確定或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 第210 號、70年度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再審原告就原審判決,因逾越上訴期間,於不合法上訴 再行撤回,原確定判決仍應於101 年6 月21日上訴期間屆 滿時確定,業見前述,是再審原告應自101 年6 月21日原 判決確定時,即已知悉上開再審理由而起算上開30日之不 變期間,至遲應於101 年7 月21日前提起再審之訴,然再 審原告係遲至於101 年11月13日始具狀追加提起此民事訴 訟法496 條第1 項第1 款理由部份之再審之訴,顯已逾再 審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六、綜依上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份,為無理由;至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追加再審之訴部分,在追加之程序上雖為合 法,惟因未遵守30日不變期間,其追加之訴仍為不合法。因 本院已將二者一併審理及辯論,故就追加部分,於本件併為 駁回之裁判,不另為裁定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追加部分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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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