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岩麗雲
羅晃湖
岩麗珍
羅偉壽
岩秋男
陳麗珠
陳雪
林淑雲
林梅貴
吳玉柱
被上訴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1 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 年12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且此項裁定已依法分別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陳雪、 林淑雲;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岩麗珍及羅晃湖、羅偉壽; 102 年1 月1 日送達上訴人岩麗雲、岩秋男、林梅貴、吳玉 柱,102 年2 月1 日送達上訴人陳麗珠,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