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王佳蓉
被上訴人 孫敏婷 住台中市○○區○○○○路00號
葉信義
林子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0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上訴人聲明上訴狀僅表示對上開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
不服,未表明上訴聲明中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就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部分,上訴利益為
4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葉信義給付10萬元部分,上訴利益為94,0
00元,合計上訴利益為49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並向本院補繳裁判費8,1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