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102號
KSDV,100,勞訴,102,201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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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許忠欣 
被   告 鋼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欽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96年4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96年8 月1 日至 97年9 月14日擔任廠務部副理,及至99年11月23日離職,工 作年資合計3 年7 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八十四小時。」,而伊於任職期間,自週一至週五每日 均工作逾8 小時;且被告規定1 個月中之第2 、第4 週之週 六休假、第1 、3 、5 週之週六為工作日,則伊每兩週工作 時數為88小時,超出法定工時為4 小時,且第5 週之工作時 數為48小時,亦超出法定工時(1 週42小時)為6 小時,惟 被告均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故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伊平日加班費合計583,496 元( 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加班費339,336 元+延長工作時 間2 小時以後加班費244,160 元),及週六加班費合計161, 284 元(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加班費46,336元+延長 工作時間2 小時以後加班費114,948 元)。又依勞基法第36 條、37條規定,伊每月應休假日數為例假日(週日)及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應放假日,國定假日若遇到例假日則補 假1 日,若當月實際休假之日數少於上述日數,則依少休假 日數給與國定假日工資或週日工資,惟被告亦未依勞基法第 39條規定給付伊假日工資及加班工資,合計共積欠伊47,249 元(週日例假日加班費6,039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1,210元 ),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以上合計請求加班費 792,028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㈡再者,伊任職被告期間之勞工保險年資自96年4 月至99年9 月共42個月,被告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之級距(下稱勞保級距 )為28,800元,共提繳勞工退休金72,576元(28,800×6%× 42=72,576);自99年10月至99年11月共計2 個月,共提繳 勞工退休金4,584 元(38,200×6%×2 =4,584 ),合計提 繳77,16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被告應提繳之金額為 110,484 元,故請求被告應補提繳33,324元(110,484 -77 ,160=33,324)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又因原告選擇領取勞保給付時以年金給付,而被告不實申報 伊之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差額為12,384元,造成伊領 取勞保老年年金金額金額也同樣會下降,共損失910,461 元 【計算式:勞保差距12,384元×年資36年×1.55% ×12月/ 年×平均餘命(75.98-65)=910,461 】,以利率1%折現, 26年之年金現值為22.795,故折現後,被告應賠償伊勞保老 年年金損失798,229 元(910,461 ×22.795/26 =798,229 )。
㈣另兩造於99年8 月11日簽訂競業禁止契約,故被告應當給付 離職後之生活經濟補償費。而伊於96年4 月23日到職擔任業 務員薪資36,000元,99年11月離職前6 個月擔任業務員期間 之平均薪資為50 ,634 元,薪資每年度成長率為12% ,依此 推算伊離職後任職同產業之第1 年收入應為56,448元(50,4 00×112%),第2 年應為63,000元(56,448×112%)。然依 伊離職後任職其他產業之100 年扣繳憑單收入合計555,460 元,扣除年終獎金2 個月獎金,則每月薪資平均為39,675元 【計算式:(48 6,600+68,860 )/ (12+2)=39,675】, 則伊在競業期間減少收入應為483,840 元【計算式(56,448 -39,675 )×12+(63,222-39,675 )×12】,故請求被告 給付伊競業禁止補償金483,840 元。
㈤為此,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競業禁止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074,097 元,及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33,3 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第一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升任廠務部副理期間,與伊公司係委任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是原告依據勞基法請求此段期間之加班費, 洵屬無據。再者,依伊公司工作規則,加班須事先申請且經 上級主管簽准,然原告之加班從未遵守該一程序,應無從請 求平日加班費。又原告97年之休假日( 不含特休) 有81天、 98 年 之休假日( 不含特休) 有86天、99年之休假日( 不含



特休) 有71天,而原告96年的部份因為4 月23日始到職,原 告應休之休假日為例假日之21天及應放假之8 天,共29天, 而原告於96年之休假日為53天,皆超過勞基法所規定休假日 數,則原告任職期間之實際休假日數優於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原告不得再請求「應休而未休假日」( 即假日加班費) 之 薪資。另原告無法證明於伊公司任職期間即為「被保險人加 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月投保薪資」,且原告尚未至60歲,無 從請領老年給付,原告請求伊公司賠償老年給付之損失,於 法不合。此外,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共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110,484 元,扣除伊 公司已提繳81,414元,尚應補提繳差額為29,070元。另代償 措施僅為認定競業禁止契約效力之參考要素之ㄧ,原告卻因 果關係倒錯,以兩造簽有競業禁止契約而反向伊請求給付, 顯然無理,況原告離職後,即已至其他公司工作,顯已違反 競業禁止約定,茲因遭他公司開除,反為請求競業禁止補償 金,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4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96年8 月1 日至97 年9 月14日擔任廠務部副理,至99年11月23日離職。 ㈡兩造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每2 週休息3 天。 ㈢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共應提繳110,48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㈣被告自96年4 月起至99年8 月止,每月提繳1,818 元之勞工 退休金,自99年9 月至11月,每月提繳2,292 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兩造於99年8 月11日簽訂競業禁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頁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原告擔任廠務部副理期間,與被告是否係委任關係? ⒈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固可 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 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 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 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 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無運用指 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 ,即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



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相同。故公司負 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 之性質,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任廠務部副理之工作內容,主要係依上司交辦之 工程內容,分配下屬工作,掌控產品生產過程之工作的進 度及控管品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顯係從屬於 被告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被告給付報酬,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之範疇, 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無延長原告自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時間而應給付加班費 ?
⒈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 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 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另按勞工與雇主間 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 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 ,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 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是雇主為減少 不必要之加班,採預防措施,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延長工時 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兩造約定 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8 小時,惟原告主張伊於任職期 間,自週一至週五每日均工作逾8 小時,而被告既否認原 告每日超時工作,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①被告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 准,此觀被告所訂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8 條至明(見卷一第8 頁),顯見被告確有申請延長工時 加班費之制度。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辯稱原告任 職被告期間,如有加班之必要,應依該規則事先向其上 級主管提出加班之申請,並經上級主管核准,方得加班 ,自屬有據。而原告自96年4 月23日起至99年11月23日 止,受僱於被告,期間未曾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加班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坦承加班前未經被 告同意,是被告自無從評估加班之必要性,因而原告片 面主張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尚嫌無據。




②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有於下午8 時後延後下班之事實 ,固有考勤表之打卡紀錄在卷可按,惟依上開打卡紀錄 所載,原告亦有於下午5 時左右即下班者,參以被告並 未規定原告下班後應將其份內工作完成始可離開,是原 告雖有延遲下班情形,應係原告個人考量各種因素,而 自動延遲下班,難因之即認為前揭時間係為被告加班,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在上揭延遲下班時係加班之事實舉 他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用,尚難認屬 有據。
㈢被告是否應再發給原告於週六加班之加班費?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 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 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 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 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 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 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 ,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 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 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 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 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 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勞工自不得 再行請求加班工資( 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多數說參照) 。
⒉兩造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每2 週休息3 天 ,已如前述。由此換算原告每月之正常工作時間24天,共 計192 小時,每週工時48小時。而兩造約定按月計薪,則 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之初,即已將每週超過法定工時42小 時之延長工時,列入每月薪資計算,可見原告之每月薪資 亦有包含此部分之加班費。而原告之每月薪資中包含加班 費部分,以192 小時扣除法定工時168 小時( 每二週84 小時,每月以四週計算)之24小時計算,縱將該24小時以 假日加班應加倍給付工資計算,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除業 務獎金外有36,000元以上,顯高於以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所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加計延長工時所得之薪 資(17,280元+17,280元÷168 ×24×2 ≒22,217元),



按諸前開1.之說明,原告應受兩造約定之條件拘束,於每 月工作192 小時內,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週六加班之加班費合計161,284 元(46,3 36元+114,948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是否應發給原告於週日例假日上班之加班費? ⒈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 休假,此為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分別明定。又勞基法第 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前、中段亦著有 明文可參。惟依勞基法第36條計算全年之例假約計52天(3 65/7=52.14) ;次依同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之勞工休假日數為19天,2 者合計約為71天;又依勞基法 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 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 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 紀念節日之當日) 已成為工作日 ,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7年2 月16日台87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參照 )。
⒉經查:原告已休之例休假日有原告任職期間之打卡單影本 在卷可憑,可知原告於97年之例休假日已休81天、98年之 例休假日已休86天、99年之例休假日已休71天;再者,原 告於96年,應休之休假日為例假日之21天及應放假之8 天 ,共29天,而原告於96年之休假日為53天,足見原告於任 職期間已休之例休假日,均未低於勞基法之規定,則原告 主張被告尚應有應休未休之例休假日加班工資未付云云, 委無可取。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之金額為何?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有關函詢原告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公司是 否仍得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乙 案,被告公司可來函並檢附法院相關判決資料送本局辦理 」亦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9 月25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
⒉查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共應提撥110,48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且被告自96年4 月起至99年8 月止,每月提撥 1,818 元、自99年9 月至11月,每月提撥2,292 元之勞工 退休金合計81,41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提撥之差額自屬原告之損害,則 原告請求被告為其提撥短繳之差額29,070元【計算式:11 0,480 -81,414=29,070】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損失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將伊每月勞保薪資,向勞保局以多報少, 造成伊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失,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679,50 0 元云云。惟查,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 定請領老年給付:(1)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 年金給付,(2) 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 金給付;本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 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 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 得變更:(1)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 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2)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 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3)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4)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 ,年滿50歲退職者,(5) 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 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勞工保險條例 第58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勞工保險條例請 領老年給付者,必須年滿60歲,或符合上開條文第2 項所 定年資與年齡規定。
⒉查原告為53年9 月2 日生,現年僅48歲,而其參加保險之 年資,亦未滿25年,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勞保投保資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且原告亦非擔任具 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亦非因被告未依規 定辦理勞保而損失保險年資,因尚不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 資格,故其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尚未發生,自無從請求。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生活經濟補償費,是 否有理?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故被告應當給付離職 後之生活經濟補償費云云。然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第4 條固明載競業禁止之補償費於每年年 終時發放,惟未約定補償費計算之方式或金額,自難認此已



約定原告離職後競業期間之補償措施為何。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該契約第4 條之約定給付伊483,840 元,並非可採,亦 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補提繳29,0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
│ │延長加班~│延長加班~│週六加班~│週六加班~│週日例假│國定假日│ │
│ │前二小時 │二小時後 │前二小時 │二小時後 │日加班 │加班 │共 計 │
│ │×1.33 │×1.67 │×1.33 │×1.67 │×1.0 │×1.0 │ │
├───┼─────┼─────┼─────┼─────┼────┼────┼─────────┤
│96年度│ 69,985│ 44,102│ 10,971│ 34,570│ 1,533│ 7,221│ 168,382│
├───┼─────┼─────┼─────┼─────┼────┼────┼─────────┤
│97年度│ 100,750│ 44,814│ 14,399│ 35,589│ 1,533│ 12,264│ 209,349│
├───┼─────┼─────┼─────┼─────┼────┼────┼─────────┤
│98年度│ 91,986│ 58,018│ 10,502│ 21,332│ 0│ 11,819│ 193,657│
│ │ │ │ │ │ │ │(誤載為193,656 )│
├───┼─────┼─────┼─────┼─────┼────┼────┼─────────┤
│99年度│ 76,615│ 97,226│ 10,464│ 23,457│ 2,973│ 9,906│ 220,641│
├───┼─────┼─────┼─────┼─────┼────┼────┼─────────┤
│總 計│ 339,336│ 244,160│ 46,336│ 114,948│ 6,039│ 41,210│ 792,029│
│ │ │ │ │ │ │ │(誤載為792,0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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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鋼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