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
再 抗告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兆麟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以:台北地院上開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就該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雖非無據。然再抗告人前就同一事件曾向台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以九十年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由原法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號裁定廢棄台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六千三百三十七萬元或同面額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仲執字第一四號仲裁判斷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台北地院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確定在案。是再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既經確定裁定審理其內容,殊無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號裁定廢棄台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係停止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仲執字第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係停止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兩者所停止執行之事件似有不同。倘該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並非同一,茍僅停止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仲執字第一四號之執行程序,同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七號之執行程序是否亦併生停止之效力?即非無探討之餘地。原法院未經查明,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難謂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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