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782號
KSDM,102,聲,782,201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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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任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任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任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 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
三、本件受刑人吳任高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業經本院 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判決及宣 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及5 所示5 罪,固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5 罪 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 定該5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所 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5 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及5 所定應執行刑及 附表編號1 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2 月)。準此,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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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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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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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保安處分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褫奪公權)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 折算一日 │1000 元 折算一日 │1000 元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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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 年10月21日前某│101年3月26日 │101年3月27日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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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高雄地檢101 年度毒│高雄地檢101 年度毒│
│年度及案號 │字第1633號 │偵字第2861號、101 │偵字第2861號、101 │
│ │ │年度偵字第18034號 │年度偵字第180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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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3206│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
│事實審│ │號 │2578號 │2578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7月3日 │101年12月14日 │101年1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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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3206│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
│判 決│ │號 │2578號 │2578號 │
│ ├────┼─────────┼─────────┼─────────┤
│ │判決確定│101年7月31日 │101年12月14日 │101年12月14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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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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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1 年度執│高雄地檢102 年度執│高雄地檢102 年度執│
│ │字第10354 號(目前│字第1173號(目前高│字第1173號(目前高│
│ │高雄二監執行中) │雄二監執行中)(編│雄二監執行中)(編│
│ │ │號2 、3 、4 、5 已│號2 、3 、4 、5 已│
│ │ │定應執行刑11月) │定應執行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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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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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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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保安處分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褫奪公權)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 折算一日 │1000 元 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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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年6 月5日 │101年6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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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 年度毒│高雄地檢101 年度毒│ │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2861號、101 │偵字第2861號、101 │ │
│ │年度偵字第18034號 │年度偵字第1803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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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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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 │
│事實審│ │2578號 │2578號 │ │
│ ├────┼─────────┼─────────┼─────────┤
│ │判決日期│101年12月14日 │ 101年12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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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 │
│判 決│ │2578號 │2578號 │ │
│ ├────┼─────────┼─────────┼─────────┤
│ │判決確定│101年12月14日 │101年12月14日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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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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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2 年度執│高雄地檢102 年度執│ │
│ │字第1173號(目前高│字第1173號(目前高│ │
│ │雄二監執行中)(編│雄二監執行中)(編│ │
│ │號2 、3 、4 、5 已│號2 、3 、4 、5 已│ │
│ │定應執行刑11月) │定應執行刑1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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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