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哲維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
第96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6 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
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哲維(下稱聲請人)就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坦承部分犯行後復否認之 翻異供詞,且在外租屋並非為逃避追緝,無事實可認聲請人 釋放後會故意逃亡,並無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未與共犯葉金 生同住,互動不良,不可能與之勾串,另相關證據已調查齊 備,聲請人並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無羈押聲請人之理由 及必要性,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與法有 違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 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 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 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 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 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 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三、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處分。惟查:
㈠原處分以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102 年2月6日,經法官訊問後,雖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犯 行,惟其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矢口否認部分,有相關證據 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坦承之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自承除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居所外,尚在外租屋與他人同住、且供詞反覆翻異,有 勾串同住上址之共犯葉金生或其他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羈押之原因。 並以聲請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予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上開 訊問筆錄1份附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訴字第96號 全卷查核無誤。
㈡聲請人涉有上開犯行,其於原受命法官訊問時坦認起訴書附 表編號3 所示與共犯葉金生共同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6 包與證人宋沅翰之犯行外,然矢口否認其餘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惟起訴書附表編號1、2聲請人與共犯葉金生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金立2 次及犯罪事實 二聲請人與共犯葉金生、劉峰霖(在押)共同販賣數量不詳 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斷手」之人部分,有同 案被告葉金生、證人林金利等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 述,指聲請人分別有與共犯葉金生共同販賣、或與共犯葉金 生、劉峰霖(在押)共同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在卷,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聲請人與共犯劉峰霖共同販賣 第3 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證人謝博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在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 監察書、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聲請人雖以其並未於偵查中受本院羈押訊問時承認起訴書附 表編號1 部分犯行,並無於起訴移審本院時翻異前供云云, 然聲請人此部分涉犯所供,與上述同案被告葉金生、證人林 金利等供證尚非相符已如上述,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與共 犯葉金生、劉峰霖所供並非一致、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與共 犯劉峰霖所供並非一致,且互有否認之情,有待與共犯葉金 生、劉峰霖於本院審理時一併釐清案件細節之必要,在未經 實施交互詰問以前,原受命法官據此認為聲請人有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虞,亦屬合理之判斷。再聲請人所犯涉犯上開各罪 ,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危害社會安全秩 序非輕,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日後受到之刑事制裁亦較 嚴厲,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加以其除住所外,尚在外
租屋,住居所不定,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則被告為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 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件聲請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次數、數量非少之犯罪情節,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秩 序非輕,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聲請人執行羈押堪稱相 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 求,是應認聲請人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 ㈣而聲請人既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除予以羈押外,尚需 禁止其接見通信,始足以杜絕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是 於其羈押期間,尚有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亦堪認定。末 聲請人以本案既有相關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並體 恤其思親情深,或至少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聲請人 既有前揭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處分禁止接見通信必要 ,已如前述,因而無法照顧及聯繫家人,亦係所有遭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均會面臨之情形,自難執此作免於禁止 接見通信之理由。
㈤從而,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原受命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裁定對聲請人予以羈 押,核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上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