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榮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6日101 年
度簡字第47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
0 年度偵字第28962 號、101 年度偵字第19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洪榮秋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3日以97年 度審簡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緣洪榮秋先前多次邀請許見洲參加「互助會」未獲明確答 覆,而認作已應允入會,遂製作會單欲交付許見洲時,遭 許見洲以不參加該合會為由拒絕收受,即於99年6 月17日 凌晨2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6 月16日 夜間),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阿興」,一同前 往許見洲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樓○○ ○店,欲再度邀請許見洲參加「互助會」並向其收取「互 助會款」,惟因在店內望見形似許見洲之身影往店後非公 眾得出入之住宅區域閃離,竟強行進入店後非營業範圍之 臥室尋找許見洲(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為許見 洲之配偶趙琴所阻擋,洪榮秋對趙琴心生不滿,出手毆打 趙琴之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與趙琴互相拉扯, 經「阿興」在旁勸阻,洪榮秋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 嚇:「打給他死」(臺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 之事恐嚇趙琴,趙琴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洪榮秋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及地點,與趙琴發生拉扯及毆打 趙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出言「打給他死」恐嚇趙琴之 犯行,辯稱:被告當天喝了一些酒,確實有毆打趙琴,但未 曾出言恐嚇趙琴,而是口出穢言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多次邀請許見洲參加「互助會」未獲明確答覆,於99 年6 月17日凌晨2 時許,帶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阿 興」,一同前往許見洲位在高雄市○○區○○○路○號○ 樓○○○店,欲再度邀請許見洲參加「互助會」並向其收 取「互助會款」,惟因在店內未見許見洲,而欲強行進入 店後臥室尋找許見洲,為許見洲之配偶趙琴所阻擋,被告 出手毆打趙琴之臉頰,並與趙琴互相拉扯,「阿興」在旁 勸阻,被告離去時憤而踢○○○店招牌,趙琴於同日就診 受有左頸部、右上臂抓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趙琴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100 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第54至 55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6頁)、許見 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5至17頁、 偵卷第30至31頁、第55頁及本院卷第47至50頁)具結證述 在卷,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9頁)在卷 足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3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出言「打給你死」恐嚇趙琴,只有辱罵 穢語,可能是趙琴聽錯云云。惟查:
⒈趙琴於101 年8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許 見洲不在家,被告喝醉酒,手上拿棒球棍衝進店內,叫 許見洲出來,聽到趙琴說許見洲不在,就往臥室衝,因 為裡面有小孩,趙琴就擋在房間門口,被告打趙琴1 個 耳光,還要拿球棒打,旁邊小弟說老大不要這樣,被告 說「打給他死」,後來還把椅子砸壞(偵卷第54頁背面 )等語;於102 年1 月3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 趙琴坐在店裡,被告喝很醉衝進來說要找許見洲,許見 洲不在家,被告就一直罵,要衝去房間,因房內有小孩 在睡覺,趙琴擋住被告,被告就在房門口打趙琴1 巴掌 ,並拿球棒要打趙琴,被小弟攔住,被告還說「打給他 死」(臺語),趙琴聽了很害怕,之後拿球棒把店內桌 椅打壞(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6頁)等語,是趙琴歷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且一致指出被告當 日為尋找許見洲,欲衝入臥室時為趙琴阻擋,出手毆打 趙琴,並出言「打給他死」,使趙琴心生畏懼乙情甚明
。查趙琴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事情過了 就算了,想說息事寧人、願意原諒被告(偵卷第55頁、 本院卷第50頁)等語,且就遭被告毆傷部分亦未提起告 訴,觀之其態度,若非確有其事,當無設詞陷害被告恐 嚇之動機存在,是其前揭證詞,應足採信。
⒉參以被告當時已然因服用酒類而受酒精逐漸抑制大腦皮 質之「抑制作用」影響,雖以被告當時之行為舉止應對 意識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但其自我控制能力 已不如平常,並因許見洲遲遲未能明確答覆是否參加「 互助會」而甚為不滿,於深夜時分持球棒帶同「阿興」 上門找許見洲,足見其來意不善。被告復因在店內未見 許見洲身影,欲至店後臥房尋找許見洲時,為趙琴所阻 擋而更加不悅,動手掌摑趙琴並與其拉扯,經「阿興」 在旁勸阻「不要啦、不要啦」並幫忙拉住被告等情,此 據被告坦認(本院卷第51頁背面)在卷,是被告在酒醉 失控動手毆打趙琴之外,尚出言恫嚇「打給他死」等語 ,確非毫無可能。
⒊至被告雖又辯稱其係罵穢語「幹死你娘」,可能是趙琴 誤聽為「打給他死」云云。然查趙琴固為大陸地區人士 ,然已在臺定居6 、7 年,因為許見洲開○○○店,趙 琴有在練習臺語,因此聽得懂臺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 至第46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再者,這2 句話無論發音或意義皆大相逕庭,難以想像趙琴有何誤 聽誤認之可能存在,是被告前揭辯解,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3日以97年度審 簡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僅因 邀集參加互助會遭拒,即持球棒至被害人店家門口,以言 語恫嚇被害人,不僅危害被害人身體、生命安全,亦造成 被害人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行為誠屬可議,且犯後猶 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暨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 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曾出言恐嚇趙琴,否認犯罪,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