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0年度,436號
TPSV,90,台抗,436,200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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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再 抗告 人 美商 Applied Materials Asia Pacific, Ltd
  法定代理人 Barry Quan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香港商美亞保險有限公司間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七○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雖原抗告人在抗告法院所述抗告理由,並未一一為抗告法院之裁定所採用,然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既不許原抗告人再為抗告,則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自不得以抗告法院裁定之理由,未能較原裁定更有利於原抗告人,遂許原抗告人再為抗告。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改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三千三百五十萬元,雖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所述之抗告理由未能為原裁定悉數採用,惟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自仍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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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美亞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