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63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雯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櫃台上 之三星廠牌S2型行動電話1 枝」補充更正為:「收銀櫃臺上 之三星廠牌S2型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之記載;另第10行:「APPLE廠牌iPHONE4S 型行動電 話1枝」補充更正為:「APPLE廠牌iPHONE4S型行動電話1 支 (價值20,000元)」記載,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雯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行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見上開前 案紀錄表即明,又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各為新臺幣20,0 00元、20,000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歷為國中 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30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鄭雯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萬丹戶政事務所)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0 號(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雯萍曾於民國99年間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8 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 101年8月21日下午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甜蜜部屋」店內,趁店員鄭雯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 雯優所有放置於櫃台上之三星廠牌S2型行動電話1 枝(序號 :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逃離現場。又於101 年9 月 5 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冠碩補習班」內,趁職員陸俐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陸俐 君所有放置於櫃台上之APPLE 廠牌iPHONE4S型行動電話1 枝 (序號: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為鄭雯 優、陸俐君發現行動電話失竊報警,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 口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雯萍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鄭雯優、陸俐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9年間犯竊盜等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 100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