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建安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自小客 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茲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於坦承犯行,另衡酌其所竊財物價 值尚非過鉅(新臺幣10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 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與生活狀況小 康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丁建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建安於民國102年1月13日18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見張文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 路邊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礦泉水1瓶,得手後隨即離 開,嗣經張文臺之子張以立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建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以立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