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俞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俞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2瓶」 之記載,應補充為:「……2瓶(價值共約新臺幣5,121元) 」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俞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訊據被告何俞蓉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未經付款即徒手拿取上開逸萱秀輕盈空氣感潤髮乳1 瓶、旁氏深層淨顏卸妝油2瓶、絲芙蒂柔淨礦物洗面乳1瓶、 絲芙蒂乾濕兩用卸妝油1瓶、chic眼線膠筆4支、chic炫長濃 密防水睫毛膏2支、肌研極潤保濕乳液1瓶、肌研極潤保濕化 妝水1瓶、DHC Q10緊緻煥膚凝露2瓶、DHC櫻桃果明C化妝水2 瓶、DHC櫻桃果明C凝露2 瓶之事實,惟於偵訊時辯稱伊係憂 鬱症,有服藥物,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對於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 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等節,均能陳述歷歷,可見被告於 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至被告雖因重度憂 鬱症,附有心方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但該證明書診斷日期 為102年1月10日,而本件竊盜犯行卻係在該診斷日前所犯, 從而,該證明書無法證明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因 此受影響。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其並未因患 有重度憂鬱症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等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俞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茲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另有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共約新臺幣5,121 元),部分並業據告訴人領回,犯罪所 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09號
被 告 何俞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俞蓉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凌晨1時53分許,在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內,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陳列為該商店負責人蔡怡 欣所有之逸萱秀輕盈空氣感潤髮乳1瓶、旁氏深層淨顏卸妝 油2瓶、絲芙蒂柔淨礦物洗面乳1瓶、絲芙蒂乾濕兩用卸妝油 1瓶、chic眼線膠筆4支、chic炫長濃密防水睫毛膏2支、肌 研極潤保濕乳液1瓶、肌研極潤保濕化妝水1瓶、DHC Q10緊
緻煥膚凝露2瓶、DHC櫻桃果明C化妝水2瓶、DHC櫻桃果明C凝 露2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肩背包內,旋即逃逸 。嗣因前開商店店員清點貨品時發現有短少,經調閱店內監 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1年11月22 日通知何俞蓉到場,並由何俞蓉交付其所竊得而尚未用畢之 chic眼線膠筆3支、chic炫長濃密防水睫毛膏1支、DHC櫻桃 果明C化妝水2瓶、DHC Q10緊緻煥膚凝露2瓶、旁氏深層淨顏 卸妝油2瓶、DHC櫻桃果明C凝露1瓶予以扣押。二、案經蔡怡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俞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宜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扣案之chic眼線膠筆3支、chic炫長濃密防水睫毛膏1支 、DHC櫻桃果明C化妝水2瓶、DHC Q10緊緻煥膚凝露2瓶、旁 氏深層淨顏卸妝油2瓶、DHC櫻桃果明C凝露1瓶(已由告訴代 理人領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