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87號
KSDM,102,簡,487,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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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未經該大樓3樓住戶陸OO之同意,擅自拿取陸OO所有之3 樓信箱掛號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廖OO誤信其為3 樓之共同承租戶」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補充 更正為:「業據被告林耀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耀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茲審酌被告不思以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施以詐術,向被 害人廖源郎詐取新臺幣6 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 屬非是,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與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592號
被 告 林耀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韋於民國101 年9 月前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石上麗晶大樓」,廖源郎則為石上麗晶大樓之管理 員。林耀韋於101 年8 月2 日8 時許,未經該大樓3 樓住戶 陸春惠之同意,擅自拿取懸掛於3 樓信箱之掛號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廖源郎佯稱其為3 樓之共同承租戶,並 在掛號信件登記簿簽收由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寄發、收件 人為陸春惠之包裹2 件,內含「亞帝芬奇幸福開始GIA50 分 鑽戒」(價值新臺幣(下同)59,900元)及「MILD SKIN3D 礦物水粉餅下殺組」(價值990 元),致廖源郎陷於錯誤, 交付上開2 件包裹予林耀韋,使陸春惠受有損害。林耀韋復 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將上開鑽戒變賣得利。經陸春惠詢問 廖源郎上開包裹去向,廖源郎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源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廖源郎、證人即被害人陸春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掛號信件登記簿影本1 紙、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證 明影本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及翻拍照片26張及被告書 立切結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將上開鑽戒變賣牟利,另涉有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惟查被告係因自己實行詐欺之犯罪 行為而事實上占有上開鑽戒,並非依一定合法關係而持有, 非屬侵占罪規範之「持有他人之物」,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是本件被告於詐欺取得財物後,另行處分贓物之行為,



已為竊盜行為所吸收,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分,屬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宜 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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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