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65號
KSDM,102,簡,465,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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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2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 陳伯州」更正為「陳柏州」、第3 行「陳伯亨」更正為「陳 柏亨」、第3 行「…自小貨車…」補充為「…自用小貨車… 」、第5 行至第7 行「持上開鑰匙1 支(未扣案),竊盜上 開自小貨車得手,嗣經陳伯州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補充更正為「以徒手持上開鑰匙1 支(未扣案)發動電門之 方式,竊盜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供己使用,使用後並將上開 小貨車棄置於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2 巷旁。嗣經陳柏州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㈠、㈡、㈢待證事 實「自小貨車」均補充為「自用小貨車」、編號㈡證據方法 「證人陳伯州」更正為「證人陳柏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 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之車輛,致他人受有損害,並肇 生他人生活之不便,實有不該,復審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 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94年 度易字第960 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年6 月(嗣經減為 有期徒刑9 月)、5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並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 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 頁至第16頁),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 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非差,且其所竊得之車輛業經證人陳柏州領回,此 據證人陳柏州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頁背面),犯 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241號
被 告 陳建舟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舟於民國101年9月23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陳伯 州所使用,為陳伯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 在上址,該車門未上鎖,且駕駛座旁放有1支鑰匙,陳建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鑰匙1



支(未扣案),竊盜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嗣經陳伯州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陳建舟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 │,竊盜車牌號碼00-0│
│ │ │436號自小貨車得手 │
│ │ │之事實。 │
├───┼───────────┼─────────┤
│ ㈡ │證人陳伯州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及偵查中之結證 │地,竊盜上開自小貨│
│ │ │車得手之事實。 │
├───┼───────────┼─────────┤
│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地,竊盜上開自小貨│
│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車之事實。 │
│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至犯罪 用之鑰匙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該鑰匙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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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