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南文
洪士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南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士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洪南文之前科 部分補充為「洪南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3003號、97年度審易字第922號、97年度審簡字第6368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 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4日 ,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洪南文、洪士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洪南文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 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於民國101年4月27 日接受員警詢問 時,警方僅查悉被告2 人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本件犯行,係 被告二人主動供出後,員警始知悉有此竊盜犯行而通知證人 即被害人呂政勳製作筆錄,是偵查機關於尚不知悉被告2 人 有此部分犯行之情形下,被告2 人自行向警方坦承,並均自 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 人即當時查獲被告2 人之警員林炳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頁),經核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俱減輕其刑,被告洪
南文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 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竊取他人 所有之鐵條予以變賣,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 取,復衡酌被告2人所竊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約新臺幣400元 ),惟業遭變賣而無從返還,又考量被告2 人前均曾有竊盜 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 ,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業已坦承之態度 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113號
被 告 洪南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洪士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南文及洪士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 3月間某日,至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二路115巷之建築工地,由 洪南文在外把風,洪士龍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由呂政勳監管 之建築鐵條1批(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變賣現金朋分 花用殆盡。嗣其2人於101年4月27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林 園區沿海路與文賢南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得知 為毒品調驗人口,其2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自首,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南文及洪士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政勳、暨證人即查獲員警林 炳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2 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