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52號
KSDM,102,簡,252,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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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3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偉因其所任職之店家遭陳魏聰反應排放廢氣,而與陳魏 聰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 14日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 推撞陳魏聰,並以頭部撞擊陳魏聰之頭部,致使陳魏聰受有 前額擦傷(0.5 ×0.1 公分)之傷害。案經陳魏聰告訴。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鴻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魏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父親林國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37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於 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平和途徑解決 衝突,率爾出手毆傷告訴人,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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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