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31號
KSDM,102,簡,231,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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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20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 為「鄭雅蓁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民國96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 罪)、以96年度簡字第259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二 罪),上開二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 24號減為有 期徒刑5 月、拘役25日確定;又因犯竊盜與準強盜案件,經 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年6月 ,上訴後竊盜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三罪),準 強盜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25 號撤銷原判決,改以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 第四罪),上開第一罪、第三罪、第四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 聲字第2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9年3月 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第1 行「民 國101年1月15日至1月18日間之某日」更正為「民國100年1 月15日至1 月18日間之某日」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本 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害人藍雪瑛之身分證乃遭不明之人所竊取後棄置而脫離其持 有之物,自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甚明。核被告鄭雅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雖不構成累犯,惟已足認被告素行不良,竟因貪圖小利, 拾獲被害人遭竊之身分證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人領 回,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所侵占之 身分證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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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