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3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叁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保二總隊 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高雄分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保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一、編號1 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更正為「第00000000號」、編 號3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更正為「第00000000 號」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民國101 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16日20時1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 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 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三、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即商標權人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 限公司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 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固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認明之犯罪 期間約1月餘,警方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總數為36 件,商品 價格為每件新臺幣380 元,售價不高,獲利有限,而被告前 無任何刑事前科,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36件,為被告犯商 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 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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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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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香奈兒」商標耳環 │3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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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香奈兒」商標髮夾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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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香奈兒」商標泳衣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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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3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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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074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瑞 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香奈兒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乙○○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101年8月間 ,自其妹妹處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 品,竟仍自101年8月中旬某日起,在其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攤位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 以每件新臺幣3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 利。嗣於101年9月16日20時17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3張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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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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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香奈兒雙│香奈兒公司 │第00000000號│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
│ │C圖樣 │ │ │所鑲製之耳環等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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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香奈兒雙│香奈兒公司 │第00000000號│髮夾等商品 │
│ │C圖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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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香奈兒雙│香奈兒公司 │第00000000號│各種衣服等商品 │
│ │C圖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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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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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耳環 │3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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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髮夾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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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衣服( │1套 │
│ │泳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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