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24
號、452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恩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子恩與陳宗聖(原名陳壁華,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59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復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上易字915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約定竊取車輛,於100年3月6日凌晨1時許,先由陳宗聖在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平等路口(下稱九如平等路口)向其 不知情之友人王崇憲借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黃子恩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陳宗聖尋找下手目標,二人於同日 凌晨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發現翁毓澤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馬自達廠牌藍色自小客車( 價值約新台幣77萬元),即由陳宗聖在旁把風,由黃子恩持 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未扣案),下手竊 取上揭自小客車,得手後分別由黃子恩駕駛上揭自小客車、 陳宗聖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取監視器,並於 100年3月10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與修文街口發現遭棄置 之上揭自小客車,對該車進行採證鑑識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 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業,業據被告黃子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9、13-14頁,易緝卷第51、53-55頁 ),核與同案被告陳宗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 係由被告黃子恩下手竊取上揭自小客車一節(見警二卷第2
頁、偵二卷第5頁、審易卷第8頁反面、易卷第30頁),證人 王崇憲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二卷第9-10頁 、偵二卷第4頁反面、易卷第23-27頁)、證人即被害人翁毓 澤之警詢中證述(見警一卷第3反面-4頁、警二卷第6-7頁) 均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警一卷第5-6 頁,警二卷第8、12-13頁)在卷可佐,又上揭自小客車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人員進行現場勘察、採證後,於車 內照後鏡邊緣採獲之指紋1枚(指紋編號7),有該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1紙(見警一卷第9-11頁)可參,該枚指紋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 對法之方法鑑驗後,鑑驗結果為:「送鑑指紋1枚(編號7) ,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 與本局檔存黃子恩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 100年7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警一卷 第7-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黃子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黃子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黃子恩供稱持用未扣 案之金屬材質T字板手撬開車門並啟動車輛,屬質地堅硬、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 明。核被告黃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子恩與同案被告陳宗聖就上揭竊盜行 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 子恩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傷害、公共危險及竊盜前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陳宗聖共同攜帶兇器 竊取上揭自小客車、車主翁毓澤嗣雖領回車輛惟中央音響及 冷氣面板已遺失之犯罪所生危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為20歲、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T字板手1只,鑑於被告 黃子恩將之作為啟動電門之鑰匙使用而置於上揭自小客車上 ,於警方發現失車時已未見其蹤,且其價值低微,復非屬義 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