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財壽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445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財壽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財壽為德O企業有限公司(原設址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1 樓,下稱德O公司,業於民國96年1 月辦竣解散 登記)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 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於94年間設立德O 公司時,明知公司登記應收之股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須由股東實際繳納,竟無實際繳納股款之意思,基於違反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10 月3 日前往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自己名義開設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現金100 萬元後,再於同日轉匯 至同分行之戶名:德O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藉以取得德O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及存款餘額證明 書作為驗資證明文件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建利於翌 日製作不實之德O公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其後呂財壽於同年10月5 日隨即將上開股金10 0 萬元匯出,而未充作公司資本。而呂財壽取得上揭文件之 後,即於94年10月17日填具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 書,附具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 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於94年 10月21日核准德O公司之設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德O 公司業已收足公司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公司 登記卷宗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呂財壽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 ,明知德O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無交易之事實,竟 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2 紙,充當進項憑證後,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 屬會計憑證之德O公司發票共10紙(如附表二所示),銷售 金額共343 萬8,875 元,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世卡利鐘錶珠寶 開發社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7萬1, 944 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財壽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 ,核與證人即辦理德O公司稅務事宜之記帳人員傅O娥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55至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被告委請傅O娥領取統一發票之委託 書影本、德O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 查核名冊及清單、李建利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德O公司資產 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存 提記錄單、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1 年3 月15日(101 )安北高字第0000000 號函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6 紙、德 崴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存款當期交易明細 表及呂財壽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等件在卷可證(見告發卷第9 、23、38至40、51至52、65至 71、78至84、86至92、96頁,他卷第13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 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及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部分
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下就本件所涉新舊法 比較部分,析述如下:
⒈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 斷。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被告 於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 發生於刑法修正前,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 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 罪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
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 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 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被告。
㈢綜上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94 年2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本件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 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意旨)。
㈡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建利 製作德O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及製作資產負債表等文件,
均應論以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先後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有所誤會;另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3 罪, 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 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刑法第214 條 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 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 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 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必要,故二者之 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再被告之送請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案卷,附具公司資產負債表,參諸上揭說 明,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所犯上 開3 項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 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 反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 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德O公司之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先以不 實報表,虛充公司資本,造成公司經營之不安,又罔顧稅捐 公平,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 核課錯誤,甚不可取,惟念其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虛充 資本之金額計100 萬元,以德O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之發票計 10張,幫助逃漏之營業稅合計17萬1,944 元,以及被告自陳 警校畢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金」,而當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 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 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 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前開量處之刑、後述 減刑後之刑,均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 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一:德O公司收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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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 額(元)│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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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0月 │HU00000000 │71萬315 │3萬5515 │
├─┼──────┼──────┼──────┼──────┤
│2 │94年10月 │HU00000000 │31萬3975 │1萬5699 │
├─┼──────┼──────┼──────┼──────┤
│3 │94年11月 │JU00000000 │29萬1000 │1萬4550 │
├─┼──────┼──────┼──────┼──────┤
│4 │94年11月 │JU00000000 │17萬5000 │8750 │
├─┼──────┼──────┼──────┼──────┤
│5 │94年12月 │JU00000000 │17萬5000 │8750 │
├─┼──────┼──────┼──────┼──────┤
│6 │94年12月 │JU00000000 │29萬1000 │1萬4550 │
├─┼──────┼──────┼──────┼──────┤
│7 │94年12月 │JU00000000 │8萬7500 │4375 │
├─┼──────┼──────┼──────┼──────┤
│8 │95年1月 │KU00000000 │69萬8000 │3萬4900 │
├─┼──────┼──────┼──────┼──────┤
│9 │95年2月 │KU00000000 │69萬8000 │3萬4900 │
├─┼──────┼──────┼──────┼──────┤
│10│95年5月 │MU00000000 │9萬9900 │4995 │
├─┼──────┼──────┼──────┼──────┤
│11│95年5月 │MU00000000 │36萬750 │1萬8038 │
├─┼──────┼──────┼──────┼──────┤
│12│95年5月 │MU00000000 │11萬200 │5510 │
├─┼──────┼──────┼──────┼──────┤
│ │ 合 計 │ │401萬640 │20萬532 │
└─┴──────┴──────┴──────┴──────┘
附表二:德O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收受發票公司名稱 │銷售額(元)│稅額(元) │
├──┼──────┼────────┼──────────┼──────┼──────┤
│1 │94年10月 │HU00000000 │民芳實業社 │53萬7100 │2萬6855 │
├──┼──────┼────────┼──────────┼──────┼──────┤
│2 │94年12月 │JU00000000 │同上 │29萬2500 │1萬4625 │
├──┼──────┼────────┼──────────┼──────┼──────┤
│3 │94年12月 │JU00000000 │同上 │13萬2375 │6618 │
├──┼──────┼────────┼──────────┼──────┼──────┤
│4 │94年10月 │HU00000000 │富月實業社 │17萬7500 │8875 │
├──┼──────┼────────┼──────────┼──────┼──────┤
│5 │94年10月 │HU00000000 │同上 │31萬6650 │1萬5833 │
├──┼──────┼────────┼──────────┼──────┼──────┤
│6 │94年11月 │JU00000000 │同上 │29萬2500 │1萬4625 │
├──┼──────┼────────┼──────────┼──────┼──────┤
│7 │94年12月 │JU00000000 │同上 │17萬6500 │8825 │
├──┼──────┼────────┼──────────┼──────┼──────┤
│8 │95年1月 │KU00000000 │華嚴生醫科技股份有限│70萬 │3萬5000 │
│ │ │ │公司 │ │ │
├──┼──────┼────────┼──────────┼──────┼──────┤
│9 │95年2月 │KU00000000 │同上 │70萬 │3萬5000 │
├──┼──────┼────────┼──────────┼──────┼──────┤
│10 │ 95年3月 │LU00000000 │世卡利鐘錶珠寶開發社│11萬3750 │5688 │
├──┼──────┼────────┼──────────┼──────┼──────┤
│ │ 合 計 │ │ │343萬8875 │17萬1944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