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87號
KSDM,102,審訴,287,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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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儀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28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377號),嗣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靜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靜儀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7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於94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及持有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4日凌晨4 、5 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1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 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小包(毛重合計3.54 公克)及、空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Sony Ericsson 牌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等物品 (檢察官認上開扣押物品均係黃靜儀另案涉嫌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之證物,並未移送於本案,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3161 4 號提起公訴,請求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並經徵其同 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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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