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蕭志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含包裝袋共玖只,驗前淨重 共壹點壹壹貳公克,驗後淨重共壹點零陸柒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柒包(含包裝袋共拾柒只,驗前淨 重共叁點叁叁公克,驗後淨重共叁點叁零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玖包(含包裝袋共玖只,驗前淨重共壹點壹壹貳公 克,驗後淨重共壹點零陸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 柒包(含包裝袋共拾柒只,驗前淨重共叁點叁叁公克,驗後 淨重共叁點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志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 止戒治程序,於88年11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6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易字第5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
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高雄高分院 以91年度聲字第1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 稱第一案);復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1 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1年度易 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年2月、6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屏東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嗣經屏東地院 就上開第二、三、四案以97年度聲字第130 號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 96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1年7月22日 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復於同( 22)日即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後,在前揭相同地點,以將海 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1年7月23日上午 1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緝獲,並當 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前淨重共3.33公 克,驗後淨重共3.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 (驗前淨重共1.112公克,驗後淨重共1.067公克)等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