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毒偵字第5779號),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上午10時在
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黃琬婷
通 譯 黃茂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一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一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56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3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 。另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 字第10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98年度審訴字第 2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4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 徒刑2 年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迄101 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 水稀釋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