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2年度,8號
KSDM,102,審易緝,8,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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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盛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75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盛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盛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業務侵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99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自99年9 月16日起 ,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之溫王廟管理委 員會,擔任廟祝一職,負責收取民眾捐獻予溫王廟之款項, 並應於每月月底將當月收取之款項交予該廟管理委員會之財 務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郭盛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各別犯意,利用其代收款項之機會,分別將其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民眾捐獻之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1,000 元、2 萬元,未依規定於10 0 年3 月底、100 年4 月底繳予溫王廟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 員,而分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郭 盛富於100 年4 月27日無故曠職,經溫王廟管理委員會第五 屆主任委員陳建志查核帳目發覺有異,始悉上情。二、案經溫王廟管理委員會第六屆主任委員蘇慶和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盛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志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521 號卷《 下稱偵卷》第5 至6 、25至26頁),復有高雄市溫王廟承購 廟地感謝狀影本2 紙、溫王廟收據影本5 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8 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依溫王廟之規定,廟祝應於每月月底將當月收取之款項交 予該廟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25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6 8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0頁正反面),而告訴代理人於偵 查中就被告上開陳述亦未表示不同意見,足認被告前揭供述 應非虛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到月底時才想到 要挪為己用,當時剛好有急用,要還他人欠款,欠款也是月 底(債權人)會打電話來跟伊收等語(見審易卷第30頁正反 面),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於收取民眾捐款當 時係有侵占之意,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係 分別於100 年3 月底、100 年4 月底方起意侵占各該月所收 取之民眾捐款,其侵占之次數應為二次,起訴書論罪法條欄 記載被告所為犯行共計七次云云,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自99年9 月16日起擔任溫王廟廟祝一職,負責代收民 眾捐款,並應每月月底將當月收取之款項交予該廟管理委員 會之財務委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 人。是被告利用其職務上代收前開民眾捐獻款項之機會,將 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己,核屬業務侵占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業務侵占罪,犯意 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業 務侵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7年度 審簡字第7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 於溫王廟管理委員會,擔任廟祝一職,竟利用代收民眾捐款 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款項侵吞入己,有違本分殊甚,且



被告雖於100 年9 月2 日與告訴代理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 惟並未依約定條件給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 2 年度審易緝字第8 號卷第18頁),復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無誤(見審易卷第52頁反面),且有本院調解筆 錄1 份可參(見審易卷第50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侵占總金額共為8 萬1,000 元,及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0年3月底侵占之款項明細:
┌──┬───────┬───────┬───────┐
│編號│捐款人姓名 │捐款時間 │捐款金額 │
├──┼───────┼───────┼───────┤
│1 │李碧玉 │100年3月1日 │ 6,000元 │
├──┼───────┼───────┼───────┤
│2 │蔡金萬林盟景│100年3月3日 │ 5萬元 │
├──┼───────┼───────┼───────┤
│3 │鄭登福 │100年3月5日 │ 5,000元 │
├──┼───────┴───────┴───────┤




│合計│6萬1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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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0年4月底侵占之款項明細:
┌──┬───────┬───────┬───────┐
│編號│捐款人姓名 │捐款時間 │捐款金額 │
├──┼───────┼───────┼───────┤
│1 │許豐昇 │100年4月17日 │ 5,000元 │
├──┼───────┼───────┼───────┤
│2 │翁英霖 │100年4月17日 │ 2,000元 │
├──┼───────┼───────┼───────┤
│3 │蔡藤 │100年4月21日 │ 3,000元 │
├──┼───────┼───────┼───────┤
│4 │蔡秀柔 │100年4月22日 │ 1萬元 │
├──┼───────┴───────┴───────┤
│合計│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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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