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93號
KSDM,102,審易,93,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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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246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折疊刀壹支沒收;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潘建邦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 1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101 年4 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中華路某酒館飲用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前之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 ㈡潘建邦於101 年4 月27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6K-2271 號 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與崇賢路口時,因不滿同 向由崔OO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疑似超越 其車輛,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以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檔在崔OO上開自小貨車前面之方式將之 強行攔下,再將崔OO強拉下車,復持其所有黑色折疊刀1 支朝OO揮舞並徒手毆打崔OO,嗣崔OO逃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泓成加油站」內,潘建邦仍在後追 趕,並踢打崔OO,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崔OO行使權利,並 致崔OO受有頭部鈍挫傷、輕微皮下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
㈢嗣經路人報警後,員警伍OO據報到場處理,詎潘建邦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1年4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在 上址「泓成加油站」內,於員警伍OO依法執行盤查身分之 職務時,以「攔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伍OO



,以此貶損人格、名譽之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
二、案經崔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建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崔OO、證人徐OO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以及證人 即員警伍O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員警伍OO出具 之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濃度測試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告訴人崔OO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11張、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有黑色折疊刀1支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 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杜絕酒駕之三申五令,仍於酒後 率爾駕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10毫克, 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且於前案恐嚇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安 非守己,僅因懷疑告訴人超車,竟持刀械強行將告訴人攔下 ,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均受有傷害;復於員警到場執行盤查職 務時,不僅不配合員警之指示,反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員警, 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量刑自不宜 從寬;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畢一節,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按(參偵卷第23、24頁),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酒後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係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 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
四、扣案之黑色折疊刀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欄一、㈡ 所示強制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 (參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其所犯強制罪之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04 條、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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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