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65號
KSDM,102,審易,65,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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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易字第6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636 號),復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廖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 以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 組、磅秤壹台及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家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5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0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9 日下午某時許,在 高雄市楠梓區附近之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10日13時15分許,廖家賢因駕駛 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右昌街口 時,警方見狀即上前攔車盤檢,詎廖家賢未依規定停車受檢 ,反而駕車加速逃逸(廖家賢逃逸過程所涉之妨害公務、公 共危險、傷害等部分,檢察官另案起訴),嗣經警方一路開 起警示燈及警報器尾隨追逐,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路○○號001950以北5 公尺)處將廖家賢攔 停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在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改造手 槍1 支、高壓鋼瓶1 瓶(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所用或預備之吸食器1 組、磅秤1 台、鏟管1 支以 及其施用剩餘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夾 鏈袋3 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附記事項: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已修正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 )、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 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 ,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 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 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前於99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98號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1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 罪), 然上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0 年 12月13日,而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於101 年1 月3 日確定,於101 年7 月2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第2 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並於101 年7 月3 日確定(下稱第3 罪),嗣上開3 罪經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7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揆諸 前開說明,在上開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 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效力,至先確定之第 1 罪及第2 罪形式上已執行之部分,僅得予以折抵,不能謂 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下午某時許再犯本案時,其所受之前揭有期徒刑均尚未執 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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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