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370號
KSDM,102,審易,370,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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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官
被   告 林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180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
102年度簡字第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泉宏於民國101年7月 3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大福街81巷口,其自用小客車右照後鏡不慎擦 撞告訴人賴倫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賴倫嫻),告 訴人即拍打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1 下。詎被告因此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驅近告訴人,旋以其右 手手背快速甩告訴人左臉頰1 下,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泉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 告訴人賴倫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本院102年1月28日調解簡要紀錄、雙方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 報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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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