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九六號
法定代理人 劉秋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確曾將其患有肝炎之病況告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吳聖輝,原審卻以如上訴人據實告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必於要保書上詳予載明,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原判決對於證人林寶冠及吳聖輝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不予採信,亦與法有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就其病情於要保書為填載,更在要保書內對於被上訴人關於是否患有肝炎、肝功能異常之詢問事項,均勾「否」,證人吳聖輝、葉明全復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於投保時,未告知其罹患有慢性肝炎及因腹脹就醫;再經參酌被上訴人將罹患慢性肝炎在治療中者列為拒絕承保之D級,故是否罹患有慢性肝炎乃屬重要之詢問事項,且為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上訴人果有據實將其病狀告知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吳聖輝、葉明全,該吳聖輝等自會在要保書上詳予載明,應不會均填勾「否」。乃上訴人於要保書上簽名時,對於要保書上未就其所告知之慢性肝炎疾病予以載明或勾選「是」,竟未要求更正,而逕予簽名,亦顯與常情有悖,足見上訴人所云伊有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上開病情,應不足取。雖證人林寶冠在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有告知吳聖輝、葉明全其罹患有酒精性肝炎,並出示資料給彼等看;……伊不知上訴人有無告知吳聖輝、葉明全腹脹就醫之確實原因云云,然其嗣又改稱:伊不知上訴人係拿何種資料給吳聖輝、葉明全看,……在經醫生診斷上訴人生病前,並未聽說上訴人肝不好。……可見林寶冠之證詞前後齟齬與事實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吳聖輝出具之證明書所為
之陳述,既未經法院訊問,復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三、六項之規定不合,尤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等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