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華
郭添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調偵字第15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
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06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萬華於民國100年9月 30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井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 190之1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優先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往來人 車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晨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或其他缺陷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處左轉彎而由北往南方 向橫越道路,彼時適有被告郭添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揭之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並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速(速限50公里) 前行,被告郭添祥所騎乘上揭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吳萬華所 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側車身,導致被告2 人均人車倒地,使告 訴人吳萬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胸部挫傷 點併右側第7、8肋骨骨折、左眼挫傷、顏部骨多處骨折及左 眉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告訴人郭添祥則受有臉部及腿部挫 擦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萬華、郭添祥各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萬華、郭添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 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互相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本院101年9月26日之調解筆錄及102年1月21日訊問筆 錄各1份及雙方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