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139號
KSDM,102,審交易,139,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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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3283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國雄於民國101年9月 1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旗山區往杉林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 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臨時有事欲迴轉返回旗山 方向,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靠右側路旁並打左側方 向燈,準備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其知悉汽車駕駛人迴車前, 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後方之告訴人宋 育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了超越前方 路旁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駛在內車道上準 備超車,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迴車,因告訴 人煞車不及攔腰撞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 前方葉子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右拇指挫 傷、左大腿、左小腿及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國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 序中已與告訴人宋育維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本院卷附之雙方和解書影本、告訴人陳報之撤回告 訴狀等件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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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