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9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陳俊安於民國101年2月18日2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正路與長青街口,本應注意汽車 右轉進機車道時,應打右轉方向燈,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快 車道插入機車道,適有告訴人陳律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傅祈賢同向在後方機車道行駛, 閃避不及撞上,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律丞受有雙膝、左肘 左大腿擦傷,致告訴人傅祈賢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 折、左髖臼骨折、左眼皮撕裂傷3公分、左膝挫傷及擦傷。 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俊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陳律丞、傅祈賢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律丞、傅祈賢撤回 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2紙附卷足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