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24號
KSDM,102,交簡,524,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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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耿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耿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耿宗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2 時10分許,已飲畢啤酒而業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路竹區某 親戚家離去,嗣於同日2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及郭建明停放於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3 時11分許對余耿宗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遂悉上情 。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余耿宗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郭建明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4 11號判科罰金新臺幣6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於前次酒駕犯行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後,復 於102 年1 月21日2 時10分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 態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未見其警惕之心, 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3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已致發生交通事故而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自稱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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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