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705號
TPSV,90,台上,1705,2001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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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楨林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朱中立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林永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為國有,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上訴人退輔會台東農場(下稱台東農場)自民國八十年起即訂有合作經營水稻合約書(下稱合營契約),並以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為連帶保證人,每次以約半年為期,期滿另行續約。至八十五年八月簽立最後一次直營水稻農務工作承攬契約(下稱承攬契約)時,台東農場即以口頭告知乙○○期滿不再續約,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應於期滿後交還系爭耕地,詎乙○○於期滿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耕地,拒不返還,致伊受有不能就系爭耕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害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乙○○將系爭耕地返還退輔會;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台東農場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查台東農場與乙○○簽訂之承攬契約第一條至第七條約定,由乙○○承攬台東農場之田間農務工作,由其負責機械整地、插秧、病蟲害防治、施肥、灌排水等一切田間管理,並負責稻谷收割及乾燥,而台東農場負責提供秧苗、肥料、病蟲害防治等,可見雙方之主給付義務為由台東農場提供耕地供乙○○耕作。其中雖另約定台東農場應指派技術人員及提供秧苗、肥料及病蟲害防治農藥等,但僅屬為達成主給付義務所約定之附隨義務,尚不影響兩造間契約性質之認定,是雙方所訂立之契約雖名為承攬,實為耕地租賃,則關於契約之名稱即係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其內容則隱藏耕地租賃之法律行為,自應適用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次查台東農場與乙○○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二年間所訂立之合營契約約定乙○○須保證給付台東農場分益金,雖名為分益金,但實與地租無異。自八十三年起台東農場與乙○○間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改由乙○○將收穫之稻谷交與台東農場,再由台東農場以現金或稻谷給付乙○○作為工資。台東農場收取租谷之方式雖由簡單變為繁



雜,但均係以系爭耕地之收穫為雙方分配系爭耕地收穫之方法,台東農場以變更契約名稱、地租給付流程之方式,企圖規避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台東農場與乙○○間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云云,委無可採。末查上訴人自陳耕作期間無人管理農地,則乙○○於八十五年二期農作後將機具開走,亦不能據為乙○○已交還耕地,再另行起意無權占有之證明,是乙○○自承租後未曾中斷占有,即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系爭土地與輔導會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台東農場三百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審一方面謂台東農場與乙○○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耕地租賃之法律行為;一方面謂上開當事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係企圖規避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亦即前者謂應適用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後者謂係在規避上開法律之適用,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原審謂台東農場與乙○○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旨在規避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果爾,則上開契約當事人間是否有達成耕地租賃之合意,亦滋疑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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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