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91號
KSDM,102,交簡,491,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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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阿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阿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重機車 」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另第6 行 :「重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輕型機車」之記載;及 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為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之記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施阿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由開始騎 乘機車約1 小時40分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推算其騎乘機車上 路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4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業已肇事擦撞他車產生實害, 所為非是,復衡酌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 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15號
被 告 施阿水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阿水於民國102年1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 區萬丹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之10前,與謝秋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TXS-60 7 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謝秋香未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14時40分許對施阿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施阿水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 明文。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 會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症 狀;復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每公升0.55亳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 字第001669號函等可參;至於上揭標準以下之行為,尚須佐 以駕駛者之車輛碰撞、正常行進或停止狀態之人、車或其他 固定物之客觀肇事事實,且該車禍肇事原因須與駕駛人之酒 醉駕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而每人因體質不同,對



於血液中吸收酒精後所產生反應遲緩或嗜睡(瞌睡)狀態, 亦不可一概而論;換言之,駕駛人飲酒後,駕駛車輛肇事, 仍須查明肇事之原因,即依當時情況是否應注意而未注意, 再配合駕駛人之精神狀況,已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做 綜合之判定。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 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 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 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 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阿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道 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 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 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 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 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 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被告於101年1月19日14時 40分許,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53毫克,惟距 其自白於同日13時許開始騎車之際,相距約1小時40 分,往 前推算至其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634MG/L【 計算式為:0.53MG/L+(0.0628MG/L*1)+(0.0628 MG/L* 40÷60)】,應可認定被告於騎車時,確有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狀,被告上開犯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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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